[2016]辽0192行初字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沈阳市盛基红砖厂与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盛基红砖厂,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初字353号原告沈阳市盛基红砖厂,住所地沈阳市。投资人姓名李万永,该厂厂长。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原告沈阳市盛基红砖厂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市盛基红砖厂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宇声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何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韦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