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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5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荣、陈国军、王重德、郭成龙、狄%U4DAE鑫、陈加春、赵龙与被告李惠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荣,陈国军,王重德,郭成龙,狄䶮鑫,陈加春,赵龙,李惠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1595号原告:王兴荣,山丹县农民。原告:陈国军,山丹县农民。原告:王重德,山丹县农民。原告:郭成龙,山丹县农民。原告:狄䶮鑫,山丹县农民。原告:陈加春,山丹县农民。原告:赵龙,山丹县农民。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明,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惠荣,山丹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多诲,山丹县居民。原告王兴荣、陈国军、王重德、郭成龙、狄䶮鑫、陈加春、赵龙与被告李惠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明,原告陈国军、王重德、郭成龙、狄䶮鑫、陈加春、赵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明,被告李惠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多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荣、陈国军、王重德、郭成龙、狄䶮鑫、陈加春、赵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6520元、车辆停运费2800元,共计193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8时许,原告等人在列巴滩附近因和被告争论被告侵占原告土地事宜,在争论过程中被告手持铁锤将七原告停放在路边的七辆小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碎。经修理厂修理花费相关费用,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后经公安部门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惠荣辩称,关于土地方面的争议在事发前已经清泉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因原告不服调解结果,就在事发当日到被告处找事。当时原告等人先推倒了被告的围墙,被告孤立无援,无奈之下才将原告的车辆玻璃砸烂。因原告有错在先,故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土地权属问题,被告与山丹县清泉镇城北村七社、一社素有矛盾。城北村一社、七社居民认为被告煤场所在的土地系其社集体所有。2016年5月29日早晨,城北村一社、七社的居民近百人(包括本案原告)陆续到被告家煤场与被告理论。争执中,城北村一社、七社居民将被告家煤场围墙推倒。被告遂拿铁锤将七原告的汽车挡风玻璃砸碎。事发后,经山丹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事发后,七原告的汽车在山丹县瑞丰汽车玻璃店进行了修理,共计花费16520元(包括玻璃费10710元、工时费910元、前挡膜费用4900元)。其中原告王兴荣的甘GA24**号皮卡车花费1580元(玻璃费750元、工时费130元、前挡膜700元);原告陈国军的甘GA506**号吉利帝豪小汽车花费1980元(玻璃费1150元,工时费130元,前挡膜700元);原告王重德的甘GC45**号现代途胜小汽车花费3490元(前挡风玻璃2200元,侧面玻璃460元,工时费130元,前挡膜700元);原告郭成龙的甘GQ69**号丰田RAV4小汽车花费3430元(玻璃费2600元,工时费130元,前挡膜700元);原告狄䶮鑫的甘GD08**号皮卡车花费1580元(玻璃费750元,工时费130元,前挡膜700元);原告陈加春的甘GA69**号江淮和悦小汽车花费1980元(玻璃费1150元,工时费130元,前挡膜700元);原告赵龙的新L719**号猎豹CS6小汽车花费2480元(玻璃费1650元,工时费130元,前挡膜700元)。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所主张的修理费花费是否客观、真实。原告提交了山丹县瑞丰汽车玻璃店销货清单1张及发票17张,证明车辆玻璃的价格及安装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车辆损失应由张掖市技术监督局证明认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明确载明了被损坏的每辆车应安装玻璃的具体价款及贴膜费、工时费花费情况,与发票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费花费情况,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费(每辆车400元,共计28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在村社与被告因土地权属问题存在矛盾。事发当日,原告等人与被告理论,争执中被告煤场围墙被推倒。被告无力阻挡,遂砸了原告的汽车玻璃。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但造成矛盾升级却是由城北村一社、七社居民推倒被告煤场的围墙引起的。虽无明确证据证明七原告也具体实施了推倒围墙的行为,但七原告均系城北村一社、七社居民,开车载人到现场参与了与被告理论之事。七原告与当日到场的城北村一社、七社其他居民系共同利益方,庭审中,七原告也未说明具体参与推墙的人员的姓名。故在本案中,原告一方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案件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惠荣赔偿原告王兴荣车辆修理费及停运损失共计1386元(1980元×70%);赔偿原告陈国军车辆修理费及停运损失共计1666元(2380元×70%);赔偿原告王重德车辆修理费及停运损失共计2723元(3890元×70%);赔偿原告郭成龙车辆修理费及停运损失共计2681元(3830元×70%);赔偿原告狄䶮鑫车辆修理费及停运损失共计1386元(1980元×70%);赔偿原告陈加春车辆修理费及停运损失共计1666元(2380元×70%);赔偿原告赵龙车辆修理费及停运损失共计2016元(2880元×70%)。以上赔偿费用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王兴荣负担4元,原告陈国军负担5元,原告王重德负担9元,原告郭成龙负担9元,原告狄䶮鑫负担4元,原告陈加春负担5元,原告赵龙负担7元,被告李惠荣负担9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