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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6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汪利旺与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利旺,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6077号原告汪利旺。被告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负责人沈伟。被告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晓。原告汪利旺诉被告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分公司)、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地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地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地建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裁定驳回了被告地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利旺,被告地建分公司的负责人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利旺诉称:2012年起,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施家桥工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荣星村安置房项目一标段桩基及围护桩工程(以下简称荣星工地)、大象国际供应柴油。2012年12月3日,双方对2012年10月和11月期间原告向荣星工地供应的柴油款进行结算,并形成《荣星工地柴油10月、11月份结算书》,结算确认285100元应付款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85100元,并赔偿自2016年4月22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地建分公司辩称:荣星工地提供的结账单是2012年12月3日出具的,被告地建分公司和案外人浙江中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迪公司)签订协议也是在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可见,结算单上载明的柴油应是中迪公司在2012年12月3日之前使用的,况且两被告有自己的公司公章,没有必要敲中迪公司的公章。综上,本案的柴油并非被告地建分公司使用,被告地建分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总的债务在今年4月份时进行过调解,对款项进行了一次性处理。被告地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的结算单、送货单42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地建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经结算确认尚有2851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2.2014年11月24日的银行对账单1份,欲证明中迪公司与被告地建公司系转包关系,施家桥工程由被告地建分公司实际施工,被告地建分公司通过中迪公司将321500元货款转交给原告的事实;3.协议书1份,欲证明中迪公司将荣星工地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地建公司,并由被告地建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4.本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4977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案涉款项应当由两被告支付的事实;5.本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4978号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被告地建公司系荣星工地的实际施工的。经质证,被告地建分公司对证据1中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加盖的是中迪公司印章,如果向远权是代表被告地建分公司结算的话,应该加盖被告地建分公司的公章;对证据1中的送货单,除向远权的签名外,其他人员都是中迪公司聘请的人员,不是被告的员工,所以对向远权之外其他人员签名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份协议书第二条第4点的约定,管理费129800元由被告地建公司支付的,前期的材料费应当由中迪公司支付,本案的款项也应由中迪公司支付。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地建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中的结算单与送货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10月份、11月份向荣星工地供应柴油合计货款285100元,被告地建分公司的员工向远权于2012年12月3日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1对上述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2、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4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地建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付款回单及执行案件信息各1份(均系打印件),欲证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杭萧执民字第8123号案件的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杭萧执民字第8123号案件的过程中,仅就该案所涉款项进行了协商处理,并不包括本案所涉款项。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地建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地建分公司所要证明的对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曾与案外人沈阳(系被告地建分公司在荣星工地的管理人员)就其向荣星工地供应柴油及货款结算等情况进行约定。2012年10月至同年11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荣星工地供应柴油。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地建分公司的员工向远权结算,向远权确认总货款为285100元,并出具结算单1份。另,该结算单上盖有“浙江中迪建设有限公司荣星安置房桩基工程技术专用章”的印鉴。嗣后,原告一直未收到上述货款。另查明,2012年12月3日,中迪公司与被告地建分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为了更好地实施本项目(即荣星工地)施工管理,双方一致同意共同组建项目管理班子,中迪公司由程林总经理负总责,被告地建分公司由沈阳负责;被告地建分公司同意承担本项目被告前期进场费用支出约129800元,从第一笔工程款中扣缴;本项目业务开支为本工程施工所需的正常业务费用开支,由项目部设立专用账户,在每次工程款到账后转入不少于10万元,各项开支由经办人员提出申请,报程林审批,最后由沈阳签字支付;本工程所有材料采购、劳务合同均由萧山分公司签订及款项支付与被告无涉等内容。又,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结算单上盖有“浙江中迪建设有限公司荣星安置房桩基工程技术专用章”的印鉴为由,要求中迪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嗣后,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虽然结算单上盖有“浙江中迪建设有限公司荣星安置房桩基工程技术专用章”的印鉴,但中迪公司对该印鉴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充分印证的情况下,尚不能证实其与中迪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地建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地建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地建分公司系被告地建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为此,其对外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地建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地建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案涉款项不应由其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即便如被告地建分公司所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其与中迪公司之间的协议,案涉款项也应由被告地建分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地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利旺货款285100元,并赔偿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6元,减半收取2788元,由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栎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