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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1549号原告马某某,男,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教师,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XX镇XX区**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告董某某,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杨金权,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董某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杨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贷款20万元整;2、被告董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贷款利息7.6万元(贷款一年零七个月按24%的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某某因矿山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马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12月被告擅自处理变更作为担保的云XX**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董某某辩称,借款本金为16万元,是通过银行转帐,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款协议》1份、收条1份;被告方为证明只收到借款16万元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只收到通过银行转帐的16万元;原告坚持认为实际借款20万元,其中16万为转帐,4万元是付现金。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协议和收条能够互相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方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仅能证明通过银行转帐16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董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止)。被告方用禄劝XX路XX号房子、云XX**、矿山设备及矿产品抵押,协议上双方未约定利率。订立协议的当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转帐16万元到被告帐户,2015年2月1日被告董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马某某收执,该收条载明收款数额为2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借款借予被告,则被告就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马某某诉请由被告董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借款金额,双方订立协议的当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支付被告16万元,次日被告出具收条金额为20万元整,收条与借款协议相印证,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订立的书面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利息被告方不认可,所以本院依法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期限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予以调整为:逾期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给付逾期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董某某承担2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翔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珮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