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和龙、余来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和龙,余来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民初503号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茶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艳琴,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必军,该公司资产风险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唐志,该公司莲花支行副行长。被告余和龙,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余来发,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恭城农商行)与被告余和龙、余来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洋武担任记录。原告恭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必军、刘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和龙、余来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恭城农商行诉称,被告因生产投资自有资金不足,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所属的莲花支行申请信用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经原告审批同意,由原告所属的莲花支行与被告在2014年9月29日签定《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297021141110661),期限至2015年9月25日,合同约定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未得20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定当日由原告所属的莲花支行依合同约定将贷款40000元划入被告余和龙账户(62×××33)。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25日前从被告账户扣划归还了利息925.59元,截止至2016年8月5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贷款利息、罚息、复利7586.91元。被告余和龙与余来发系父子关系,被告以“因家庭生产投资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其所提供的户口薄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且被告余来发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即充分、有效地证明了借款确实用于家庭生产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及中国银监会:银监会(2012)50号《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农户贷款以户为单位申请发放,并明确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借款人”的规定,该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到2016���8月5日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7856.91元(此后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全部费用。原告恭城农商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共四份(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余和龙、余来发的身份情况,是符合贷款及诉讼主体;2、借款申请报告、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9702141110661)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余和龙、余来发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余和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2014年9月29日已履行发放40000元贷款的合同义务;4、贷款利息变动情况表、贷款还款明细共二份,用以证实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情况以及借款人的还款记录���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共一份,用以证实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余和龙、余来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的约定,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以及原告对逾期借款的催收等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余和龙与被告余来发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28日被告余和龙、余来发以家庭生产投资为由,向原告恭城农商行申请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余和龙签订《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329702114111066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9%,按季还息,到期还本,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和龙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共偿还利息925.29元。截至2016年8月5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856.9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余和龙与原告恭城农商行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恭城农商行依约向被告余和龙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余和龙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和龙仅偿还利息925.59元,尚欠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7856.91元,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之规定,该借款以被告余和龙为申请借款人、被告余来发作为家庭成员同意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家庭生产投资,属家庭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恭城农商行主张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和龙、余来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7856.91元(利息、复利及罚息计至2016年8月5日止,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996元,因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余和龙、余来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洋武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appoint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