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193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刘某甲、崔某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刘某甲,崔某,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1938号之二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被告:刘某甲。被告:崔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梁民初字第1938-1号财产保全裁定书冻结被告刘某甲、崔某、刘某乙、刘某丙的银行存款6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现原告某公司申请本院解除对被告刘某乙在梁山县拳铺农商行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刘某甲、崔某、刘某乙、刘某丙的银行存款60000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民事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丰思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务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