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井翠凤与国歌、唐山市弘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翠凤,国歌,唐山市弘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井翠凤,国歌,唐山市弘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352号原告:井翠凤,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现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歌,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现住迁安市。被告:唐山市弘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金融街东延北侧B区*号楼*号。负责人:赵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钢铁城大街与丰庆路交汇处南行50米路东。负责人:林大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翠凤与被告国歌、唐山市弘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诉讼理人常秀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井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2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国歌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平青乐线与滦县胜利路交叉口处,逆向行驶与前方对向行驶的马海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国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原告司机马海龙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经原告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90010元、公估费2700元、施救费1500元,计94210元。被告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另一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被告国歌在本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被告应赔偿我经济损失9421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辨称,在冀B×××××牵引车车辆保单和双方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三者、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我们有权拒赔。2、因被告唐山市弘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只在我公司为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未为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因此应由挂车分担的三者险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唐山市弘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自行承担。车损鉴定过高且原告还应提供修理发票和清单,否则应该扣除百分之十七的增值税和工时费。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司未参与,对此不认可,程序违法且损失数额差距较大,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是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应说明具体施救项目、用途、距离以及计算方法,统一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里程予以计算,每次不超过七百元,十公里以内按基价七百元超出十公里每公里按三十元计算。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国歌驾驶被告唐山市弘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平青乐线与滦县胜利路交叉口处,逆向行驶与前方对向行驶的马海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国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马海龙无事故责任。原告的受损车辆经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为90010元,另支出公估费27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损失94210元。被告唐山市弘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另查,原告同意扣减修车工时费8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国歌的不当驾驶行为给原告井翠凤造成经济损失,作为车主的唐山市弘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市支公司作为唐山市弘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所提交的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所提重新鉴定的请求,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的鉴定费为原告救援车辆及鉴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愿放弃修车工时费8600元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给付原告井翠凤保险理赔款共计856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井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红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