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9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杨文利与乌力吉那仁、斯日古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利,乌力吉那仁,斯日古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9100号原告杨文利,男,回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力吉那仁,男,蒙古族,个体户。被告斯日古楞,女,蒙古族,职工。原告杨文利与被告乌力吉那仁、斯日古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力吉那仁、斯日古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9日,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乌力吉那仁、斯日古楞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9日,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枚。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乌力吉那仁、斯日古楞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乌力吉那仁、斯日古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力吉那仁、斯日古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文利借款本金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