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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3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胡叁保与新余市江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章良,李姣,章长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3262号原告胡叁保,男,1961年5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新余市江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新欣大道九鼎汽车大市场11号楼。法定代表人廖绍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叁保(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江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法定代表人廖绍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胡叁保现金150万元,年息二分”。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8日止。后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5万元,共计16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及被告出具的付款明细帐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年息20%,该款利息付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之前被告法定代表人廖绍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胡叁保现金150万元,年息二分”。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8日止。后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万元(以本金150万元,按年息20%,从2015年4月28日算至2015年10月28日),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余市江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叁保借款15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合计165万元。被告新余市江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新余市江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刚人民陪审员  黄春花人民陪审员  汤丽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温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