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民终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三亚森城实业有限公司、刘立、谭光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亚森城实业有限公司,刘立,谭光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民终112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善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森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坤城。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书能。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道金。原审被告:刘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原审第三人:谭光林。上诉人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森城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森城公司)、原审被告刘立、原审第三人谭光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被上诉人森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书能、雷道金,原审被告刘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林超,原审第三人谭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森城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六建公司和森城公司不存在塔吊租赁合同关系,是认定事实不清。1、森城公司在和六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同时向六建公司提供了塔吊驾驶员刘立、岳俊休的身份证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均盖有森城公司的印章,资格证上的发证时间最晚的一个是2013年5月15日,故森城公司在资格证复印件上盖章的时间肯定在2013年5月15日之后,森城公司盖章并将此证件提供给六建公司,说明刘立是其委派到六建公司工作的人员。2、一审判决根据森城公司与案外人五指山荣泰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荣泰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购货合同》和荣泰公司的证明推断2014年4月之后森城公司的公章存在缺口没有依据。完好的公章也能盖出有缺口的印章,且荣泰公司与森城公司有买卖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仅凭该《购货合同》推断《塔吊安全管理协议书》属于虚假。3、《塔吊安全管理协议书》一式两份,落款日期都是手写的,六建公司向社保局提交的复印件和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复印件由不同的原件复印而来,一审判决以两份《塔吊安全管理协议书》落款时间手写形态不同为由不认定该证据效力,明显有误。4、森城公司称其2011年左右与六建公司签过塔吊租赁合同,现《塔吊安全管理协议书》是六建公司用之前的森城公司公章套印上去。该主张没有依据。六建公司2011年12月14日注册成立,2012年2月15日才申请刻制公章,不可能在2011年与森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5、根据《塔吊安全管理协议书》,谭光林作为森城公司的代表人签字,还为森城公司收取租金和管理塔吊工人,谭光林与森城公司存在委托管理关系。二、刘立与森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森城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刘立是森城公司指派到六建公司龙海风情小镇项目工地进行塔吊工作,由森城公司发放工资,刘立和森城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两者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中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森城公司辩称,森城公司与六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审理是森城公司与刘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涉及六建公司与森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一审判决未判决六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或义务,六建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上诉权。一审经过司法鉴定,谭光林的陈述及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等都证明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塔吊安全管理协议书》、《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塔吊)都是虚假证据,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刘立述称,谭光林招用刘立过来工地工作,工资由谭光林发放,刘立在六建公司的工地上受伤是事实,六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仲裁认定了森城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森城公司和第三方购货合同上的公章有缺口,认定森城公司的公章存在缺口,而森城公司与六建公司的《塔吊安全管理协议书》上的森城公司公章没有缺口,就直接推断六建公司与森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有不妥之处。原审第三人谭光林述称,六建公司对谭光林进行管理,谭光林招用刘立进入工地工作。刘立的工资由谭光林进行发放。六建公司向谭光林个人租赁塔吊,租赁费也是直接支付给谭光林。谭光林没有与六建公司签订过协议,一审的司法鉴定也鉴定了六建公司协议上谭光林的名字不是本人写的。森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森城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12日,刘立经谭光林雇用进入六建公司总承包的海棠湾龙海风情小组镇工地从事吊车司机工作,工资由谭光林支付每月5000元,在六建公司工地吃住,日常工作受六建公司的现场人员安排,六建公司对其进行考勤。2014年11月13日,六建公司人员安排刘立开2号塔吊时发生事故,后刘立找到六建公司要求赔偿,六建公司拿出一份《塔吊安全管理协议书》,告知刘立应当找森城公司索赔,刘立故将森城公司和六建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用工主体责任。三亚仲裁委作出三人劳仲裁字〔2015〕1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森城公司承担刘立用工主体责任。森城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刘立明确表示其对谭光林与森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知道,日常工作及考勤受六建公司人员管理,工资由谭光林支付。谭光林表示其曾在2011年受森城公司委托管理租赁塔吊的事,2013年之后就没有关系了,出事2号塔吊是海口澄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并委托谭光林出租的,与森城公司没有关系,事故发生后,2014年12月份塔吊运回海口澄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了。从谭光林和六建公司共同提供的2014年11月23日报销单据上反映,六建公司和谭光林结算2号塔吊的租期至2014年11月12日。六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4年4月25日与谭光林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塔吊)》和2014年5月21日与森城公司签订的《塔吊安全管理协议书》。森城公司提出其在2011年左右与六建公司签过塔吊租赁合同,该《塔吊安全管理协议书》尾页上面的森城公司公章是六建公司用之前的合同公章套印上去的,森城公司在2014年5月21日未与六建公司签订过合同,涉案塔吊不是森城公司的。森城公司当庭出示了其正在使用的公司公章,上面有一个明显缺口,森城公司表示早在2014年4月其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就有缺口了,而六建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21日《塔吊安全管理协议书》上面森城公司的公章没有缺口。为此,森城公司提供了与五指山荣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购货合同》原件、发票及转账记录等,合同上面显示森城公司公章有一明显缺口,庭后本院亦对五指山荣泰置业有限公司经办签合同的当事人进行了核实,该公司证实森城公司所说属实。对于六建公司提供的与谭光林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塔吊)》,上面无森城公司公章,谭光林表示签名是伪造并申请了笔迹鉴定。本院通过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外进行委托鉴定,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塔吊)》第4页右下方“负责人”外的“谭光林”签名笔迹不是谭光林本人所写,而是他人摹仿谭光林的笔体书写的。另查,庭审中,刘立提供一份复印自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塔吊安全管理协议书》,显示尾页落款处日期“2014”的书写形态与六建公司提交给本庭明显不一致。刘立表示该复印件也是六建公司提交给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购货合同》、发票、《塔吊安全管理协议书》《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塔吊)》、鉴定意见书、照片、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三亚仲裁委认定森城公司对刘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依据就是2014年4月25日六建公司与谭光林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塔吊)》和2014年5月21日六建公司与森城公司签订的《塔吊安全管理协议书》,而经审查,《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塔吊)》上谭光林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塔吊安全管理协议书》上森城公司公章与森城公司2014年4月之后正常使用的公章明显不一致,加之六建公司提供给法庭的协议书落款日期与其提供给社保局的协议书落款日期“2014”书写形态明显不同,而且谭光林否认和森城公司之间在上述期间存在委托管理关系,故可以推断《塔吊安全管理协议书》所反映时间段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森城公司在2014年5月21日之后与六建公司之间无塔吊租赁合同关系。至于六建公司庭后提交的盖有森城公司公章的刘立资格证件等材料,上面的公章也是无缺口的,森城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加之刘立自己亦陈述其从未与森城公司接触过,工作一直是六建公司管理,工资是谭光林发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综上,因六建公司无证据证明谭光林是森城公司员工,涉案塔吊的所有权人是森城公司以及刘立与森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故森城公司不应对刘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森城公司对刘立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森城公司已预缴5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六建公司提交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启用申报书》,用以证明2012年2月15日六建公司才刻制印章,不存在2011年与森城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森城公司该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简称第六建筑公司)原是六建公司的股东,不确定森城公司是与六建公司还是与第六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刘立与谭光林对两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六建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印章启用申报书》的真实性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两证据与刘立是否与森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六建公司提交了塔吊驾驶员文清堂的《起重机械作业证》复印件,称其一审已提交另外两位驾驶员刘立、岳俊休的证件复印件,复印件上均加盖了森城公司的公章,并与《塔吊安全管理协议书》同时交给六建公司,说明刘立与森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森城公司对复印件上的公章不予认可,认为证件上的公章与《塔吊安全管理协议书》上的公章均不存在缺口,不是森城公司的公章,且刘立是谭光林招用,与森城公司无关。刘立称驾驶员的证件是真实的,且证件均直接交给六建公司的人员进行审核。谭光林称证件是真实的,是驾驶员直接交给六建公司。本院认为,刘立系谭光林招用,由谭光林发放工资,刘立本人陈述其证件均直接交给六建公司,森城公司对该证件复印件上的公章也不予认可,仅凭六建公司提供的驾驶员证件复印件上的森城公司公章不足以认定刘立与森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六建公司提交了《事故隐患整改通知单》、《安全技术交底》,单上载明出租单位是森城公司,有谭光林签字,用以证明谭光林是森城公司的代表。森城公司认为单上均无森城公司盖章,谭光林签字是其个人行为。刘立称其未见过《事故隐患整改通知单》,《安全技术交底》是六建公司的人员郑才智交给其本人签字,本人签字是真实的。谭光林称《事故隐患整改通知单》是其个人所签,不代表森城公司,《安全技术交底》上的谭光林不是其本人的签字。本院认为,六建公司并未提供森城公司给谭光林的授权委托书,两证据上也并无加盖森城公司公章,谭光林承认其签字是代表个人,六建公司主张谭光林代表森城公司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森城公司是否与刘立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六建公司主张刘立系森城公司派至六建公司工地工作,刘立与森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森城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立由谭光林招用进入六建公司工地驾驶塔吊机,工资由谭光林发放。六建公司认为谭光林代表森城公司,但其提供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塔吊)》上的谭光林的签名并非谭光林本人所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单》、《安全技术交底》等证据也没有森城公司的公章,谭光林陈述其签字只代表其个人,六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谭光林是森城公司的授权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六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仅凭六建公司提供的刘立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复印件上加盖的森城公司公章,亦不足以证明森城公司与刘立直接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证件复印件上加盖的森城公司公章亦与2014年4月后森城公司正常使用的公章与形态不符,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六建公司主张刘立与森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一审判决结果与六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六建公司提起上诉程序并无不当,但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元(六建公司已预缴),由六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艳审判员袁俊杰审判员 梁 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