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4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余木昌与汤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木昌,汤阿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464号原告:余木昌,男,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工,住崇仁县。被告:汤阿兰,女,1984年7月25日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工,住崇仁县。原告余木昌与被告汤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木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阿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木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当年9月23日还清。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躲着不见,至今未付分文,遂诉诸法院。被告汤阿兰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证明汤阿兰于2014年8月28日向余木昌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14年9月23日还款。被告汤阿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的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件及出具的户籍资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汤阿兰向原告余木昌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事实:被告汤阿兰因急需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余木昌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余木昌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2014年9月23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余木昌多次找被告汤阿兰催收还款,因被告一直躲避不见而未果,故原告余木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汤阿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汤阿兰向原告余木昌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阿兰应当向原告余木昌归还借款,故对原告余木昌要求被告汤阿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汤阿兰偿还原告余木昌借款人民币1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610元,由被告汤阿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黎文华人民陪审员 陈爱红人民陪审员 郑华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官 尹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