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5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王玉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5603号原告王玉春,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静海区静海镇。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地址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委托代理人郝家红、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负责人田怡,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施,公司职员原告王玉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家红、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吕建强、梁俊华的起诉。原告王玉春诉称,2016年4月10日12时55分许,王慧贤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天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安道与天宇路交口,撞由南向北驶来的吕建强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吕建强车失控后又撞由北向南驶来的马涛驾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致三方车损,王慧贤所驾车乘车人王玉春受伤,吕建强及其乘车人梁俊华、吕若萌受伤,马涛所驾车乘车人伊之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慧贤负事故同等责任,吕建强负事故同等责任,马涛、王玉春、梁俊华、吕若蒙、伊之敏不负事故责任。王玉春因事故受伤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9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1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需扣除无责车辆应承担的部分。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投保车辆与伤者没有直接发生碰撞,我公司不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2时55分许,王慧贤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天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安道与天宇路交口,撞由南向北驶来的吕建强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吕建强车失控后又撞由北向南驶来的马涛驾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致三方车损,王慧贤所驾车乘车人王玉春受伤,吕建强及其乘车人梁俊华、吕若萌受伤,马涛所驾车乘车人伊之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慧贤负事故同等责任,吕建强负事故同等责任,马涛、王玉春、梁俊华、吕若孟、伊之敏不负事故责任。王玉春因事故受伤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9天,付医疗费613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玉春颈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吕建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投保不计免赔,马涛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住院病案、交通费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在王慧贤与吕建强发生相撞是造成的,与马涛所驾驶的车辆没有因果关系,故马涛所驾车辆的强制险承保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承担无责赔偿份额。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吕建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吕建强承担50%。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玉春伤残鉴定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原告的医疗费为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的实际支出,患者的用药为救助伤者的部门作出的诊断,为救助伤者所必需,原告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以及用药作出判断和选择,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类药品不予赔偿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证据充足,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王玉春的伤残情况,考虑给予营养费每天25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复查次数,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王玉春的损失为医疗费6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6492元(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494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1500元(25元×60天)、残疾赔偿金61381元(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101元×18年×1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春医疗费6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61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19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春鉴定费2500元50%,即1250元。三、驳回原告王玉春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王玉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崇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