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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7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韩琦与高瑞国、高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瑞国,韩琦,高志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瑞国,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位会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琦,男,汉族,1987年4月14日生,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志坤,男,汉族,1980年3月27日生,住唐山市路南区。上诉人高瑞国因与被上诉人韩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已还请借款本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四份协议未发生履行效力,其条款对当事人无实际履行的法律约束力。一审未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上诉人已超额支付借款本息,被上诉人应予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原告韩琦与被告高瑞国及被告高志坤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高瑞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30日,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8日止,被告以河东区万达公馆1-2301作为借款抵押。被告高志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还清为止。被告高瑞国于7月10日给原告出具收到200万元的收据一张。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高瑞国(被告高志坤经办)于2015年8月9日、9月7日、10月7日、11月8日四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均是对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逐次延长30日,利息和200万元本金均未发生变化。四份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有高瑞国盖章和原告签字确认。原告认可被告高瑞国借款后支付三个月利息,每月6万元。被告高瑞国为证明已还清原告200万元本息向法庭提供了六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2015年10月30日,付款方帐号为62×××74,户名李密,收款方帐号为62×××72,户名为韩琦,转帐金额为100万元,交易摘要:网银转帐。2、2015年11月6日,付款方帐号为62×××74,无户名,收款方帐号为62×××72,户名为韩琦,转帐金额为30万元,交易摘要:代理费。3、2015年11月9日,付款方帐号为62×××74,无户名,收款方帐号为62×××72,户名为韩琦,转帐金额为70万元,交易摘要:代理费。4、2015年12月17日,贷款方帐号为付款方帐号为62×××74,无户名,收款方帐号为62×××72,户名为韩琦,转帐金额为100万元,交易摘要:还款。5、2016年2月25日,付款方帐号为62×××74,无户名,收款方帐号为62×××72,户名为韩琦,转帐金额为20万元,交易摘要:还款。6、2016年4月28日,付款方帐号为62×××74,无户名,收款方帐号为62×××72,户名为韩琦,转帐金额为8万元,交易摘要: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被告高瑞国、高志坤认可,本院确认被告高瑞国借原告款200万元事实成立。被告高瑞国辩称,已还清原告200万元借款本息,原告否认。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015年10月30日(转帐100万元)、11月6日(转帐30万元)、11月9日(转帐70万元)转帐给原告的三笔款中“交易摘要”中注明“网银转帐”和“代理费”字样,并未注明是偿还哪笔借款,而且在2015年11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四)中第二条注明,个人借款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按原借款合同条款执行,也未特别说明已经偿还本金的事实,不能证明在11月8日前偿还该20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而11月9日的转帐单明确写明转帐的是代理费,被告主张上述三张电子回单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15年12月17日转帐给原告100万元、2016年2月25日转帐给原告20万元和2016年4月28日转帐的8万元这三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摘要中也未说明是偿还原告哪笔借款,双方均称除200万元借款外,尚有其他业务往来及借款,故被告主张上述三张电子回单为偿还原告200万元的本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提供的六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总金额为328万元,远远高于本案诉争的200万元及利息,进一步说明原告和被告之前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和其他借款,并非单纯本次诉讼200万元的借款往来。被告主张已经偿还清楚原告200万元本息,不能成立。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前三个月利息,每月6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接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和被告高瑞国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年利率为36%,已经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故本案应当按月息2%支付利息。因被告已按月息3%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至10日7月三个月的利息18万元,因此该期间利息仍按月息3%履行,但自2015年10月8日以后至借款合同到期即2015年12月7日之间的利息和到期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均应依法按月息2%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虽未在延长还款期限的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但被告高志坤作为被告高瑞国的下属,借款事项的经办人,对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内容知晓并同意,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志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高瑞国、高志坤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琦借款20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8日始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韩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高瑞国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全部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7月10签订《借款合同》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之后双方在该《借款合同》基础上又相继签订四份《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分别对还款期限予以展期,借款月利率均为3%。《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四)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8日,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2月7日。对于上诉人提交2015年10月30日由李密银行帐号向韩琦银行转账100万元;2015年11月6日、11月9日由无户名帐号分别向韩琦转帐支付代理费30万元、70万元;2015年12月17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4月28日由无户名帐号分别向韩琦转帐还款100万元、20万元、8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0万元借款已还清的主张,由于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四)的日期为2015年11月8日,能证明该日期之前100万元和30万元银行转账与本案无关;2015年11月9日的70万元转账,因交易摘要注明为“代理费”。因此,该70万元银行转账亦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其后的100万元、20万元、8万元还款,其中20万元被上诉人称系上诉人偿还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另外的100万元、8万元转款,经查系案外人李密账户转入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称其与李密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李密向被上诉人的100万元、8万元转款,系李密偿还被上诉人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对此,虽然上诉人提交李密《证明》,主张100万元、8万元系委托李密向被上诉人还款,但由于被上诉人与李密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上诉人亦无向被上诉人偿还200万元借款的收款证据。故,仅凭李密出具的还款《证明》,不能确定李密向被上诉人还款即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200万元借款。上诉人关于向被上诉人已经还清借款,而且超额还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高瑞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惠生审判员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秀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