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刑初29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男,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俊在织金县城关镇支前路雷正远家中,盗走雷正远的一部蓝色VIVO手机。同年6月20日12时许,李俊在织金县城关镇老市建筑一公司二楼盗得杨某的魅蓝手机一部。经鉴定,魅蓝牌手机价值693元。同月22日16时许,雷正远之子雷丹在织金县城关镇西山上将李俊扭送至织金县公安局。公诉机关依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李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未盗窃雷正远的手机,其余指控属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俊在织金县双堰塘老市建筑一公司二楼被害人杨某的房间内盗得魅蓝白色手机一部。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机价值693元。另查明,被告人李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身份信息。2、指认笔录、刑事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对盗窃杨某手机现场的指认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魅蓝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手机被盗案发现场状况。5、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2)云法刑初字第87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和释放的相关情况。6、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6)4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7、被害人杨某陈述:我在织金县城关镇双堰塘星光幼儿园(老市建筑一公司)那里租了一间房屋居住。2016年6月20日早上我把手机留在房间里充电就去上学了,离开时没有锁门。中午放学回来后,就发现手机被盗了。被盗的手机是一部魅蓝手机,2016年2月23日买的,价格是999元。8、被告人李俊供述:2016年6月20日上午12时许,我到织金县双堰塘市建一公司那里找人玩耍。我经过二楼的时候,看见一房间的门是打开的,房间里没有人,沙发上有一部白色手机,于是我就进入房间去把手机偷了,该手机我一直放在身上。我没有偷过扭送我到公安机关的那个人(雷丹)家的手机,也没有去过他家。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价值639元,且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其行为已达到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盗窃雷正远手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晓峰人民陪审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文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