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旭与被告葫芦岛市鑫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葫芦岛市鑫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2民初955号原告王旭,女,被告葫芦岛市鑫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王旭与被告葫芦岛市鑫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诉称,被告葫芦岛市鑫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4月24日和2013年10月9日分别向我借现金400000.00元和3000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按合同规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分,我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即400000.00元和300000.00元,被告开始按月付息,一直履行至2015年5月27日,经双方计算,累计欠利息126000.00元,并打欠条一张,后经双方协商,将两份借款合同归纳为一份借款合同,即借款本金7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仍为2分,在履行中,被告只支付给我4000.00元利息,后以单位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利息,现在借款期限已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0元及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该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的住所详址等自然情况,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退还原告王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刚审 判 员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孙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昕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