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虎明诉被告李双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虎明,李双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806号原告:杨虎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辉,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双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塘区双拥南路于书院路交叉口(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大厦内11楼)。代表人:刘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虎明诉被告李双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辉、被告李双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8021.0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18整,被告李双鸣驾驶的湘C3MM**号小型轿车沿X014线由易俗河往砂子岭方向行驶,途经杨嘉桥镇三合村新屋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杨虎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虎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双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虎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虎明即被送到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5日出院,住院108天,用去医药费91726.06元。2016年8月8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虎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预计后期一般性治疗费用5000元左右,建议出院后继续一人生活护理两���月,建议一年后择期取出左上下肢内固定,预计治疗费15000元,届时休息一个半月,一人生活护理壹个月。李双鸣驾驶的湘C3MM**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双鸣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杨虎明受伤后,被告李双鸣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项,具体款项为:预付了18000的住院医疗费,1300元的护理费,2400元的购买白蛋白的费用。同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双鸣的车辆湘C3MM**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杨虎明应当对被告李双鸣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起事故被告李双鸣支付了车辆的拖车费400元,对于被告李双鸣的损失,原告杨虎明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按比例承担;并且本次事故系主次责任,原告杨虎明应当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予以核减。被告为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杨虎明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双鸣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杨虎明起诉的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及后期护理时间有异议;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的费用,原告杨虎明诉请的营养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超过强制保险的部分,要按照事故责任分摊,被告李双鸣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是1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7-19日票据,虽然票据上开据名称未写明白蛋白,但根据湘潭县中医医院病历记录证明原告诊断有低蛋白血症,并有医院出具的处方笺时间与购买白蛋白时间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因该证明系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所出具的护理证明,并且有该医疗机构的盖章和医生刘怡的署名,故对该护理证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虽被告方对所鉴定的后期取内固定的费用认为鉴定过高,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因是不确定的一个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误工及居住证明等书证,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工作的单位负责人方新良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工作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8时00分,李双鸣驾驶的湘C3MM**号小型轿车沿X014线由易俗河往砂子岭方向行驶,途经杨嘉桥镇三合村新屋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杨虎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虎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双鸣驾驶机动车在傍晚雨天视线不良、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盲目超车,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虎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湘C3MM**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双鸣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免赔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虎明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95806.06元(原、被告各方均同意医保外用药按照医药费的15%扣除14370.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0元/天×108天);3、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取内固定手术费用);4、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5、护理费26448元[按照湖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计算为116元/天×30天×2人+116元/天×(108-30+90)天];6、误工费29640元[(按��湖南省2015年度批发行业年收入计算为120元/天×(202+45)天);7、残疾赔偿金63443.6元(按照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28838元/年×20年×11%);8、被扶养人生活费4290.22元[(其父亲杨少南生于1935年12月16日,母亲傅金连生于1939年12月15日,其父母生育四个子女,其女儿杨杰生于1999年11月6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501元/年×1年×11%+19501元/年×(5-1)年×11%÷4人;9、交通费432元(4元/天×108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5000元;11、鉴定费900元;12、车辆维修费用酌情认定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8859.88元。被告李双鸣已垫付原告杨虎明医药费、护理费等21700元。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双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虎明负次要责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因双方均存在过错,故由原告杨虎明与被告李双鸣按7:3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湘C3M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医疗费部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死亡赔偿部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110000元的限额,财产部分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故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20500元(医药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50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虎明经济损失67823.44元[(总损失248859.88元-交强险部分120500元-医保外用药14370.91元)×(1-30%)×(1-15%)],二项合计188323.44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仍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双鸣赔偿原告杨虎明经济损失22028.48元[(总损失248859.88元-交强险部分120500元)×(1-30%)-商业三者险部分67823.44元]。被告李双鸣已垫付21700元,可以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抗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户籍登记的农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从事林木经营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所依赖的扶养人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生活费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杨虎明10000元。被告李双鸣抗辩其车辆维修费用和垫付的拖车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可另行起诉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虎明经济损失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虎明经济损失67823.44元,合���188323.44元;(已支付10000元)二、由被告李双鸣赔偿原告杨虎明经济损失22028.48元(已垫付21700元);三、驳回原告杨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杨虎明负担185元,被告李双鸣负担4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唐起云人民陪审员 肖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谭 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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