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罗华初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加宁,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丁加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江苏省农委发布《2012年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的通知。被告人罗某作为淮安市百顺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负责人,根据该申报指南要求,以“猪品种改良650头种猪”的名义申报财政补贴53万元,总投资312万元。为达到申报条件要求,被告人罗某购买6张总面值为312万元的假发票并伪造虚假购买650头种猪的相关证明文件,用于骗取财政补贴。2014年3月17日,淮安市淮阴区农委牵头组织人员对该项目进行现场查验,被告人罗某伪造验收材料而顺利通过验收,于2014年3月25日骗取到财政补助资助金5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非法所得40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罗某供述、证人钟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证词笔录、申报补贴文本等书证、退赃单据、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补贴,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且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刑;2、本案骗取补贴的行为系单位行为;3、淮阴区农委在补贴过程中违规操作,存在重大过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相关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罗某退出剩余违法所得13万元,缴纳于本院账户。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补贴5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解释,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其系为单位谋利益,相关补贴资金亦未被个人使用,可以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淮阴区农委在资金补贴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具有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淮阴区农委相关人员因渎职等行为已经被追究法律责任,相关人员的违规操作与被告人罗某虚构事实骗取补贴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大小和责任分担的问题,均应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所退违法所得5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建坤人民陪审员 徐培华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