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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徐伟与郑吕武、马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郑吕武,马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2875号原告:徐伟,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郑吕武,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马军辉,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徐伟与被告郑吕武、马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伟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吕武、马军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10日,被告郑吕武、马军辉共同向原告徐伟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两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将20000元借款交付二被告。经催讨,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过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吕武、马军辉归还原告徐伟借款2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郑吕武、马军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正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建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