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向英诉田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英,田桂兴,向英,田桂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521号原告向英,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向静(系向英同胞妹妹),女,1987年7月3日出生,住永顺县。被告田桂兴,男,1964年9月7日出生,住永顺县。原告向英与被告田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桂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6万元,后偿还1.6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取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现原告经济困难,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田桂兴没有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2、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及原告丈夫王经跃(已病故)借款10.6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尔后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1.6万元,尚欠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及原告丈夫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借款合同存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桂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英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田桂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云花人民陪审员 田 婷人民陪审员 朱致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