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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于定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绥宁分公司汽车南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定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绥宁分公司汽车南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560号原告于定安,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安伟(特别授权),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绿洲大道。负责人吴求煌,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翰伦,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56号。法定代表人彭定湘,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绥宁分公司汽车南站,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长征路。负责人陈清,该公司经理。原告于定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绥宁分公司汽车南站(以下简称湘运绥宁南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安伟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成翰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保险、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绥宁分公司汽车南站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王励先等17名乘客乘坐原告于定安驾驶的湘E510**中型普通客车从湘运南站驶往朝仪乡,10时40分左右,途经寨市乡十里铺村路段下坡时,因下雨路滑,翻入垂直高度18米高的坎下,造成湘E510**中型普通客车乘客王励先当场死亡,驾驶人于定安、乘务员龙长林,其余16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4月1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绥公交认字[2013]第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湘E510**中型普通客车系杨宏建从他人手中购得,杨宏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19日0时至2013年5月18日24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00元、投保座位数18、累计责任限额3600000.00元。2012年9月25日,杨宏建将该车转让给原告于定安,车辆所有人由杨宏建变更登记为于定安。2012年9月26日,杨宏建与原告共同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对湘E510**中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合同进行变更登记。次日,被告保险公司将该车保险的投保人杨宏建变更为于定安,但被告保险公司在办理变更手续时,没有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特别约定内容明确告知原告于定安并由于定安签字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事发路段系被告核工业公司封闭施工的怀通高速绥宁连接线新建路段。事发当天该路段未实行封闭施工,因被告核工业公司需在原绕行道路上施工,便阻断原绕行道路,致使途径车辆只能从新建路段通行,被告核工业公司未设置警示标识和专人指挥、限速等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湘E510**中型普通客车系进靠被告绥宁南站的营运班车,由被告绥宁南站进行派班、安检等营运管理,原告每月向被告绥宁南站交纳站务费360元。事发班次系由被告绥宁南站派班。被告绥宁南站名称于2016年3月24日由“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汽车南站”变更为“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绥宁分公司汽车南站”,负责人变更为“陈清”。本次事故发生后,王励先近亲属及部分受伤的乘客先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绥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绥宁县人民法院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多因一果”,原告、被告核工业公司、被告绥宁南站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不可分割的原因,判决原告、被告核工业公司、被告绥宁南站按照75%、20%、5%的比例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2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应由原告于定安赔偿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绥宁县交警大队交纳了事故押金62000元,支付杨丙翠医药费30000元;支付受伤乘客在绥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0000元及运尸费2000元。原告为受伤乘客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核工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绥宁南站承担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未超过200000元,故受伤乘客应由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三被告至今没有将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支付给原告,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为三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条款本案有20%的免赔,剩余部分按医保比例扣除后再予以支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0时40分,原告于定安驾驶其所有的湘E510**中型普通客车从湘运绥宁南站驶往朝仪乡,途径寨市乡十里铺村杉木桥路段时,因天雨路滑、临危操作不当、措施不力且超速行驶,致使客车从道路右侧驶往左侧,翻入垂直高度18米高的坎下,造成乘客王励先当场死亡、驾驶人于定安、乘务员龙长林、其余16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4月1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定安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雨天上道路超速行驶,临危处置不当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湘E510**中型普通客车系杨宏建从他人手中购得,杨宏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19日0时至2013年5月18日24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00元、投保座位数18、累计责任限额3600000.00元。2012年9月25日,杨宏建将该车转让给原告于定安,车辆所有人由杨宏建变更登记为于定安。2012年9月26日,杨宏建与原告于定安共同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对湘E510**中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合同进行变更登记。次日,被告保险公司将该车保险的投保人杨宏建变更为于定安,但被告保险公司在办理变更手续时,没有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特别约定内容明确告知原告于定安并由于定安签字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汽车南站系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绥宁分公司汽车南站的前身,并于2016年3月24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肇事车系进靠原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汽车南站的营运班车,由南站进行派班、安检等营运管理,被告于定安每月向南站交纳站务费360元。事发班次系由南站派班,并由南站安检员杨昌云进行了安全例行检查,安检合格。本次交通事故事发路段系被告核工业公司封闭施工的怀通高速绥宁连接线新建路段。事发当天,该路段未实行封闭施工,因被告核工业公司需在原绕行道路上施工,便阻断原绕行道路,致使途径车辆只能从新建路段通行,被告核工业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采取专人指挥、限速等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另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于定安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定安不服判决,上诉至市中院。2014年7月2日,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7日,于定安在绥宁县交警大队缴纳的事故押金30000元,后由绥宁县中医院领取了该款,用于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乘客龙多妹、于定爱、龙长林、杨付珍、于定彪、伍长梅、杨子熠、杨子佳、龙景枚治伤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绥宁县交警队收据一份、绥宁县中医院领据、证明和伤者医疗费用统计表各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527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绥宁分公司汽车南站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有效。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原告于定安在交通事故中作为肇事司机为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用,有权向责任方进行追偿。原告于定安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雨天上道路超速行驶,临危处置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于定安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赔偿责任限额为每人(座)2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2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应对车上受伤乘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核工业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应当知道事发路段系未竣工验收不具备通行条件的新建道路,会给过往车辆带来安全隐患,为了施工堵塞了原通行的公路,导致县城至寨市乡方向过往车辆只能从事发路段通行,且被告核工业公司没有采取在该路段设立安全警示标志、限速通行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核工业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湘运绥宁南站作为客运汽车站,向原告于定安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对进站营运的湘E510**号客车依法依约负有管理义务。因该站安检存在瑕疵,造成湘E510**号车的制动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得以发现并排除,系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湘运绥宁南站亦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多因一果”,原告于定安、被告核工业公司、被告湘运绥宁南站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不可分割的原因,各行为人应当按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综合考虑各被告的过错程度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原告于定安、被告核工业公司、被告湘运绥宁南站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5%、20%、5%。原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汽车南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绥宁分公司汽车南站承担。在本案中,原告为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核工业公司、被告湘运绥宁南站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原告于定安应承担的责任应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只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并扣除免赔率后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条款约定明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已将特别条款约定明确告知了原告于定安,原告于定安亦不认可,且该特别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特别条款约定属无效条款,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医疗费用中医保自付部分的具体金额,其要求扣除医保自付部分的费用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保险、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绥宁分公司汽车南站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保险、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绥宁分公司汽车南站分别支付原告于定安垫付龙多妹等人的医疗费用22500元、6000元、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于定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楚华人民陪审员  唐文君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菲菲绥宁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开户行: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绥宁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5081710004575704012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设计、同步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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