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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长春市御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许圣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御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许圣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御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洪艳,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福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志强,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圣玉,女,1936年6月30日生,朝鲜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郭淑芬,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御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都物业)因与被上诉人许圣玉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圣玉在一审诉称:2011年12月30日,许圣玉通过回迁安置的方式入住长春市绿园区御景名家小区12栋2门104室至今。2014年7月23日,御都物业到许圣玉居住的长春市绿园区御景名家小区12栋维修公共区域自来水管道,结果导致自来水管道破裂,造成许圣玉存放于地下室的物品被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且因御都物业未能完全修复自来水管道,2014年8月14日、15日再次造成许圣玉房屋的地下室及存放物品被淹,再次给许圣玉造成了经济损失,并导致许圣玉心脏病发。以上事实,御都物业出具了情况说明予以认可。许圣玉认为御都物业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御都物业立即向许圣玉赔偿各项物品损失合计322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御都物业承担。御都物业在一审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应当是长春市御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御景名家服务中心,因为是服务中心给盖的章;2.许圣玉出具的盖章单子不是赔偿的承诺书,只是具有事件发生证明的性质;3.许圣玉诉请全额赔偿,缺乏条件,被浸泡物品应当有残值,残值应当归我们御都物业所有;4.本案应当变更诉讼主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圣玉是御都物业小区的业主,现居住于长春市绿园区御景名家小区12栋2门104室。2014年7月23日,由于御都物业修自来水管道,导致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许圣玉家中存放的物品被水浸泡,许圣玉损失物品价值为15088.00元。2014年8月14日,许圣玉家中再次被水浸泡,损失物品价值为13560.00元。2014年8月15日,许圣玉家中又被水浸泡,损失物品价值为3600.00元。现许圣玉以御都物业未向其赔偿物品损失价值为由,诉至我院请求:1、判令御都物业立即向许圣玉赔偿各项物品损失合计322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御都物业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两页清单中均有御都物业机关服务中心印章,庭审中,御都物业称:“长春市御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御景名家服务中心只是御都物业长春市御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一个部门,无权作出赔偿决定。”御都物业是一家物业公司,其内部管理须由多部门组成才能满足御都物业的营运性质,机关服务中心是御都物业的一个部门,是御都物业经营管理不可分割的部分,该部门无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该部门的行为相对第三人而言足以能够代表御都物业作出意思表示,且该部门的行为后果应由御都物业承担,故御都物业以清单中公章仅是其机关服务中心一个部门的意思表示的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清单中加盖有能够代表御都物业意思表示的公章,清单内容是许圣玉物品损失的名称及价格。虽然御都物业称:“只能证明是原来物品价格,无法证明损失,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是多少。”,但是该份清单中加盖有御都物业的印章,能够证明御都物业已经确认其修管道行为导致的许圣玉物品损失范围及价值范围。虽未明确约定许圣玉的物品损失应当由御都物业负责赔偿,但是依法理学中解释方法的目的解释,御都物业加盖公章确认许圣玉的损失的目的一是为明确许圣玉的损失范围;二是为赔偿许圣玉的损失提供依据。御都物业应当受清单内容的约束,故御都物业应当按照清单中的价格向许圣玉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32248.00元。关于御都物业主张浸泡物品返还一节,本院认为,该观点为物的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御都物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许圣玉支付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2248.00元。案件受理费606元,由御都物业承担。宣判后,御都物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作出公正判决;3.诉讼费由许圣玉承担。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案由错误,许圣玉没有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也没有交物业费,御都物业没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许圣玉物品被泡是案外人施工不当所致,与物业服务合同没有关系。二、一审法院将损失物品清单认定为合同是错误的。该清单是御都物业人员就损失出具的证明,不是赔偿合同。三、损失物品清单只是记录了物品损失程度,并非具体赔偿的认定和承诺,事实上被淹物品绝大部分无大碍,许圣玉没有及时主张赔偿并自行处理,导致标的物丧失,无法评估实际损失。四、损失清单中的物品残值应归赔偿人所有,一审不予审理错误。实际损失我们认为应该是原审判决的30%。许圣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一审关于损失双方已经在上诉人出具的材料中提交了明细,责任在于上诉人已经明确,发生损失是在2014年,上诉人并没有将物品收回,我们也不可能保留,而上诉人自己也并没有要求保留这个物品。三方对物品的损失没有任何异议,所有的损失物品不存在残值,都已经无法使用了。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中,御都物业陈述其与长春市绿园区御景名家小区开发商签订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长期。御都物业认可与许圣玉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主张物品损失清单中的价值非实际损失,是根据许圣玉出示的销售发票价值计算,实际价值应为损失清单中数额的30%。而许圣玉主张物品损失清单的价值是已经扣除残值之后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关于御都物业应赔偿许圣玉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御都物业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负有对公共设施的维修及安保义务。现御都物业不当履行对所服务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义务,造成许圣玉室内物品被水淹,许圣玉要求御都物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御都物业虽主张许圣玉被淹的物品有残值,应在计算实际损失时将残值予以扣除,损失清单上的价值为销售发票价值非实际损失。但许圣玉提供的三份损失物品清单中,明确由于物业修自来水管导致自来水管道破裂,致使许圣玉家部分物品被水淹,且该清单中已对损失的具体物品名称、数量及损失金额予以明确,并由御都物业下属服务中心盖章进行确认。御都物业亦未提供存有残值及损失清单中价值系依据销售发票价值确定的证据。故御都物业理应按照该清单上记载的损失金额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御都物业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御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