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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金显与伍京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显,伍京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162号原告:杨金显,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沛俭,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京亮,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全州县。原告杨金显诉被告伍京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沛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京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的逾期利息。诉讼过程中,杨金显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处理债务发生的差旅费5千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困难,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三次借款均系现金,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伍京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金显与被告伍京亮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南宁市五象新区万达茂承包工程时,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4年5月22日归还;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4年8月1日归还;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4年7月11日归还。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借给被告现金,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原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现金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伍京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金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计息,其中1万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3万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4万元自2014年8月2日起,均计算利息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伍京亮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新和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路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