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崔建国与马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国,马东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713号原告崔建国,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翟书博、黄晓润,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东峰,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大富,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崔建国诉被告马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书博、黄晓润(实习)、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大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作为兰博尔项目的出资,后双方终止合作。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还款2000000元,但均未支付借款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东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的逾期利息360370.59元(按年息2分从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请求偿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186666.67元(按月息2分从2015年8月18日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共计547037.26元;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马东峰发表如下答辩意见:第一点原告已经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条作废并且原告应当将两份借条退还给被告,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借条是不存在的。第二点关于200万元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为年息2分,该约定是两个自然人之间合意达成一致的结果,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20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由36666元增加至36万多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三点被告向原告所借100万元的用途是用于投资兰博尔公司,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项目投资入股协议书该100万元的利息应当计入兰博尔公司的经营成本,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应当向兰博尔公司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7月16日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证据二,2015年8月18日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证据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一份,证明2015年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6%。被告马东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一的200万借条双方协议原告在被告还款后应将借条还给被告,并且原告在其对被告2016年6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中明确写明200万元借条作废,借条写的年息2分与原告起诉的利息36万多元于借条约定利息不符。对证据二中的100万借条双方协议原告在被告还款后应将借条还给被告,并且原告在其对被告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收据中明确写明100万元借条自动作废,借款用途是入股兰博尔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入股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利息不高于2%月息,利息列入经营成本,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应当向兰博尔公司主张,不应当起诉被告马东峰。对证据三中的利率标准,被告认为200万元借款利息由原被告两个自然人共同约定的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东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5月28日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300万元还给原告后原告应当将两份借条一份为100万元的,一份200万元的借条归还给被告。证据二,2016年6月10日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以前向其出具的200万元借条作废。证据三,2016年5月26日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以前向其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作废。证据四,项目入股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息原告应当向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补充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张坤的委托代理手续,对张坤能不能代理崔建国在补充协议中签字有异议,原告认为张坤的签字无效。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原告认为张坤没有代理权,该签字无效。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协议中的第二条第三款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条协议没有明确表示利息有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按照谁借款谁承担利息的原则并结合借条的内容,该30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有马东峰承担,马东峰不应将承担利息的责任推卸给兰博尔公司。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客观真实,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投资入股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第三款载明:双方各自筹资的利息比高于2%月息(含2%),利息列入经营成本。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签字捺印。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建国现金贰佰万元整,使用期限叁个月,年息贰分。落款处有被告马东峰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汇款凭证载明:原告崔建国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马东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建国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用于入股兰博尔公司(月息贰分)使用期为叁个月。落款处有被告马东峰的签字捺印。次日,原告向兰博尔公司转账汇款,汇款凭证载明:原告崔建国通过中国银行向郑州兰博尔新能源科技公司中国建行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马东锋(马云龙)归还欠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有代理人张坤签字和借条自动作废。落款处有原告崔建国签字捺印。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向乙方还款后,乙方应将借条退还给甲方。落款处有原告崔建国的签字捺印,补充协议部分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须在二零一六年六月二日将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退还给乙方,乙方在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后四个小时内将该贰佰万元的借条退还给甲方。落款处有甲方代理人高占魁的签字捺印,乙方代理人张坤的签字捺印。2016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马东峰(马云龙)还欠款贰佰万元人民币(2000000.00),马东峰与崔建国之间的借款已结清,原借条作废。落款处有原告崔建国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虽主张100万元借款用途是入股兰博尔公司,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已经偿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借条已作废,原告所依据的借条已不存在,但经庭审查明二份借条原件仍由原告持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后来出现的收据中均系对借款本金的约定,并未涉及利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声明放弃利息,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应按借条所载的利率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对本金为200万元和本金为100万元的两笔借款,约定利率分别为年息2分和月息2分,按此标准计算,分别产生利息36000元和185333.33元,共计221333.33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547037.26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东峰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2213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7元,由原告崔建国负担2437元,由被告马东峰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宜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镐朝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