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刑初326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拐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饶市信州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9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上饶市新火车站16路公交车站台候车处,在乘车人员上下车时,趁被害人汪某不备,将其放在裤子左边口袋内的一部iPhone6S手机盗走。当日,被告人周某在上饶市信州区第一保育院附近一弄堂内,将该所盗手机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名男子。经上饶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44元。2016年7月8日,被告人周某在上饶市新火车站广场附近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2015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具有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吴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晓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