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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志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78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6]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欢、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新市区鲤鱼山路金色嘉园北门与鲤鱼山路交叉口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二部三星手机及灰色的女士手包盗走。盗窃财物数额合计548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新市区鲤鱼山路金色嘉园北门与鲤鱼山路交叉口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两部三星手机及女士手包盗走,手包内有3200元现金及驾驶证等物品。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的2500元现金存至其银行卡内。经鉴定,涉案的两部三星手机价值为228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除现金外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银行卡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6】662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过刑罚,不思悔改,此次再犯罪,本院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被害人部分损失已被追回,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