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3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欣支行与裴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欣支行,裴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3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欣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万发社区。负责人韩秀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武道朋,该行法律顾问。被告裴立华,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建欣支行)与被告裴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道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建欣支行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期限为10年,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年利率6.8%,逾期按年利率10.2%计算。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桦川县悦来镇敬夫街华兴小区三号楼XXXX,建筑面积82.66平方米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桦房他证字第XX**号)。合同生效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而被告连续违约4期未还款。截止2016年7月26日,拖欠贷款本金117658.85元(含逾期贷款本金5285.76元),逾期贷款利息1954.10元,合计119612.9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7月26日的贷款本金117658.85元,逾期贷款利息1954.10元,本息合计119612.95元;被告偿还原告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10年,年利率6.8%,逾期上浮50%,被告裴立华以其私有房屋(桦房权证字第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6月2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裴立华发放贷款17万元。证据三、证明及欠本息清单各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17658.85元,逾期贷款利息1954.10元,合计119612.95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裴立华在原告处借款17万元并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7万元,期限为10年,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年利率6.8%,逾期按年利率10.2%计算。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桦川县悦来镇敬夫街华兴小区三号楼XXXX,建筑面积82.6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桦房权证字第XX**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7万元,被告连续违约4期未还款。截止2016年7月2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7658.85元,逾期贷款利息1954.10元,合计119612.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拨付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欣支行与被告裴立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裴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欣支行截至2016年7月26日的贷款本金117658.85元及逾期利息1954.10元,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传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