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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房县移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房县移民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庆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县移民局。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县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樊恭应,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海,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工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房县移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尚郧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广泉主审、审判员柯幻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办理了本案暂停审限手续。经过阅卷及询问调查双方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武振司鉴会字(2015)第100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存在明显严重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证据使用;2、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的利息金额错误,应为1133976.87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房县移民局支付逾期付工程款的违约利息1133976.87元。房县移民局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省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付清该工程款”等内容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房县移民局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王伟拖欠农民工工资454300元是在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监督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存在因违法垫付而给省工建集团有限公司造成工程款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省工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省工建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房县移民局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利息1540135元;2、依法判令房县移民局赔偿因违法先行垫付工程款费用而造成的工程款损失4543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房县移民局(××)与省工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黄龙滩水库房县库区姚坪乡化口至大木镇共青公路(第一标段);2、工程内容:房县姚坪乡化口至大木镇共青公路、桥梁;3、合同价款2569.8496万元。支付时间及方式:按约工程量85%进行结算并支付,除工程总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外,其余工程款从竣工之日起半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省工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始施工,2011年8月份停工,省工建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工程交付给房县移民局,但对涉案合同双方未能进行结算。2014年6月28日,房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并作出房审报(2014)5号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3568.37万元。房县移民局先后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54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付,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省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申请对房县移民局逾期支付工程款而应支付的利息损失予以鉴定。2015年5月20日,湖北弘正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了鄂弘司鉴字(2015)15002号关于省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房县移民局发包的姚坪乡化口至大木厂镇共青公路、桥梁建设资金利息的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建设工程逾期利息为819777元。2015年6月29日,房县移民局因对湖北弘正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鄂弘司鉴字(2015)1500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中计息方式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0月13日,武汉振兴会计评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武振司鉴会字(2015)第1002号关于省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房县移民局发包的姚坪乡化口至大木厂镇共青公路、桥梁建设资金利息的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建设工程逾期利息为710457元。另查明:2009年7月6日,房县移民局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内容为:省工建集团有限公司(××),自2009年6月29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确定房县移民局(××)的黄龙滩水库房县库区姚坪乡化口至大木厂镇共青公路(第一标段)由你单位为××。2010年1月30日,省工建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作业队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承接房县化共公路一标工程中,拟建20m预应力空心板大桥2座;2、基本情况:工程地点:房县姚坪乡,工程名称:坪沟大桥、彪虎沟大桥。3、承包方式:竣工结算时按签约的工程总价款结算。3、工程总价款7050000元。……等。合同的尾部有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代理人王伟签名。2012年11月8日,省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伟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款为3966586元,王伟已领取此款,有条据为证。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工程于2011年8月份停工后没有完工,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经房县审计局审计审定金额为3568.37万元,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为此,省工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房县移民局支付逾期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按照2015年10月13日武振司鉴会字(2015)第100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的建设工程逾期利息为710457元计算,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省工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因违法先行垫付工程费用而造成的工程款454300元的诉讼请求,因省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付清该工程款,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房县移民局辩称代付所承包工程分包人的农民工工资454300元有法律依据、不存在违法垫付而造成损失,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房县移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给付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工程款的利息710457元;二、房县移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支付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54300元;三、驳回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0元,由省工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64元,房县移民局负担13286元。二审期间,省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取费证等企业资料复印件一套,拟证明其分包工程给有资质的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房县移民局质证认为:1、该套企业资料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不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记载的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等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1、武汉振兴司法鉴定所的武振司鉴会字(2015)第100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能否采信和认定;2、房县移民局垫付的454300元农民工工资如何认定。本院分别述评如下:1、关于武汉振兴司法鉴定所的武振司鉴会字(2015)第100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能否采信和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针对省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房县移民局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的相关利息数额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委托武汉振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第二次鉴定,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省工建集团有限公司虽对该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现其又对该鉴定报告书的利息起算时间、利率计算标准确定等问题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该鉴定报告书应当予以采信和认定。2、关于房县移民局垫付的454300元农民工工资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县移民局先行垫付454300元农民工工资的行为符合国家为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相关政策规定,亦可视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该垫付行为有效。省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房县移民局垫付错误、应赔偿该数额工程款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存在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8元,由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郧生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