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一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尹动军与赵运仁、深州市深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动军,赵运仁,深州市深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972号原告:尹动军,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运仁,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深州市深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长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任秋宇,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号。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动军与被告赵运仁、深州市深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发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动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运仁、深发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7522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1日8时25分,原告尹动军驾驶电动车沿肃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肃临线74公里+280米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肃衡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赵运仁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发出租公司的冀T×××××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尹动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运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尹动军受伤后在深州市医院和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尹动军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1日,营养期120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2522.09元(其中深州市医院12349.09元、衡水市哈励逊医院119782.98元、破伤风免疫球蛋白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37天)、营养费36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20天)、误工费19186.8元(原告误工期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354天、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54.2元计算)、护理费569228.6元(评残前的护理费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1.9元计算354天,为32532.6元;评残后的护理费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20年在乘以80%,为536696元)、伤残赔偿金199829元(含残疾赔偿金154714元,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70%;被抚养人生活费45115元,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原告母亲黄秀娥1943年6月12日出生,抚养期8年,原告父亲尹书芳1942年9月12日出生,抚养期7年,二人共生有三个子女)、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鉴定费4467.05元(含省一院鉴定费3917.05元,其中包括精神状态鉴定及检查费1390元、挂号费5元、残疾鉴定费2522.05元;酒精检测费40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交通费874元、车损705元,共计969112.54元,原告索赔共计375227元。要求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赔偿车损705元,共计120705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30%为254522元,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赵运仁、深发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运仁驾驶出租车未取得运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险条款第6条第7款第5项的规定,没有从业资格证的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的,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深发出租公司向我公司投保时,我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向被告深发出租公司进行了提示和声明,被告深发出租公司对上述情况在投保单上进行了确认,因此,本案中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运仁未答辩。被告深发出租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不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尹动军(器质性智能障碍中度)伤残等级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为至评残前1日,营养期12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317元。经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05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150元。原告母亲黄秀娥出生于1943年6月12日,原告父亲尹书芳出生于1942年9月12日;二人均系农民,共生有3个子女。因被告赵运仁无从业资格证,故在本案中,对于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发生争执。为此,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提交了衡水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证明,证明被告赵运仁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提交了商业三者险条款第6条第7款第5项,证明保险公司对未取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出事故后不予赔偿;提交了投保单,证明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对被告深发出租公司送达了条款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释明。原告对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提交的衡水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证明及保险条款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有异议,认为投保单虽然有被告深发出租公司的盖章,但并不能证明韩建兴与被告深发出租公司的关系,投保人签名盖章的时间一栏是空白,不能证明签字盖章的时间,同时投保单也不能证实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被告深发出租公司投保时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解释与说明,故该投保单不能证实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投保单上有被告深发出租公司公章及经办人韩建兴的签字,应视为对保险条款的知晓,故对投保单予以确认。另查明,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尹动军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赵运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免赔条款进行了告知,故依据保险条款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鉴于被告深发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赵运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系直接侵权人,被告深发出租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运营车辆交由无从事资格证的被告赵运仁驾驶,其存在过错,故被告赵运仁、深发出租公司负有共同赔偿的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超出部分由被告赵运仁、深发出租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30%共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均系事故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提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但其出院后护理期限应先计算五年,即评残前护理费9759元、评残后护理费40251元,待五年期满后再由原告另行起诉。原告因中度智能障碍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已失去劳动能力,现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但数额计算错误,其母亲黄秀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842.93元、其父亲尹书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737.57元。被告赵运仁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动军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赔偿金元75000元、车辆损失705元,合计120705元;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赵运仁、深州市深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尹动军医疗费36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0010元、误工费5755元、残疾赔偿金33387元(其中含原告母亲黄秀娥被抚养人生活费5052元、原告父亲尹书芳被抚养人生活费4421元)、交通费262元、鉴定费1340元,合计129700元;扣减掉被告赵运仁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二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尹动军12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被告赵运仁、深州市深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艳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齐 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