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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永生、吴爱生遗弃罪、虐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华,李美香,吴永生,吴爱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刑初97号自诉人吴中华,男,1940年1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师宗县。委托代理人段丽权,云南文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自诉人李美香,女,1945年9月2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师宗县。系自诉人吴中华之妻。被告人吴永生,男,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党员,乡人大代表,现任五龙乡新庄科村委会小矣古村村组长,住师宗县。系自诉人吴中华、李美香之子。被告人吴爱生,又名吴爱民,男,1970年6月2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师宗县。系自诉人吴中华、李美香之子。辩护人许钥,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吴中华、李美香以被告人吴永生、吴爱生犯遗弃罪、虐待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美香、吴中华及其代理人段丽权、被告人吴永生、吴爱生及其辩护人许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吴中华、李美香诉称:二自诉人与二被告人系父母子女关系。二被告人相继成年后,被告人吴永生于29年前的1987年与二自诉人分家生活,被告人吴爱生于22年前的1994年与二自诉人分家生活。分家后,二自诉人便将所有房产地业(自留山、自留地、承包地)全部分配给二被告人所有和使用管理。分家后被告人吴永生于1991年就搬到新庄科村生活建盖砖混结构房屋居住。被告人吴爱生于2010年搬到新庄科村生活且盖的砖混结构房屋居住。被告人吴爱生与二自诉人分家后搬家之前在大矣古村生活居住期间居住大房子,对二自诉人不履行赡养义务不说,还公然前后三次对二自诉人实施辱骂、行凶行为。2001年某月,二自诉人购买得一台电视,被告人吴爱生未经二自诉人同意,将该电视拿走并不给二自诉人,二自诉人去要电视时发生争执,被告人吴爱生恼羞成怒欲提菜刀砍自诉人吴中华,后在他人的拉劝下歇掉;同年某月的一天,自诉人吴中华上山做活很晚才回家,被告人吴爱生把饭菜收掉不给吃发生争执时,被告人吴爱生又提菜刀要砍吴中华,被他人劝止;2002年某月,因吴中华生病严重,李美香找吴爱生商量送吴中华看病事宜时,吴爱生说:“我大哥说了,别寨的老人要是死了么才管,死都不死么咋个管!”并拒绝带老人去看病。李美香听后骂了一句“两个短命鬼,真是白养掉。”吴爱生听后再次提菜刀要砍李美香,在他人的拉劝下,李美香非常害怕,到亲戚家躲避了一个星期才回来。二自诉人常年在大矣古村生活且一直居住在破旧、简陋的土木结构瓦屋面的危房里。两村距离一公里左右全是崎岖山路。分家时,二被告人每年分别给二自诉人200公斤稻谷,且每年送稻谷去时,言辞话语都是冷嘲热讽,甚至经常恶言咒骂二自诉人为何还不死,活着戳眼睛,纯粹骂得受不了。其它生活费、治疗费和平时的生活、照料等起居问题自与被告人吴爱生分家至今22年时间,二被告人从未照管着,甚至从未到二自诉人家看望过,平时双方无论在什么地方相遇,也从不打招呼。为此,二自诉人身感悲愤。随着二自诉人年岁逐渐增大,几乎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固定收入来源,自诉人吴中华患有肺结核、风湿等重大疾病,连续39年时间,身心受到的折磨不说,单治疗费就开支了数万元,二被告人从未支付过分文,更未来照料过二自诉人的生活。二自诉人平时的生活、治疗开支都是二自诉人盘鸡养猪、打临时工来维持。因二被告人对二自诉人不履行赡养、照料等义务,二自诉人曾先后多次找五龙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因被告人吴永生在该乡上关系复杂,至今未得到落实处理。更为严重的是,二自诉人多年的低保费,均未拿给二自诉人做生活费。看到二自诉人多年的悲惨生活,2015年农历腊月间,三个女儿吴某1(残疾人)、吴永芬、吴某2五与被告人吴爱生商量说为方便照料二自诉人,要求该被告人在新庄科村其本人地上盖点简易房给二自诉人居住,该被告人起初同意,2016年农历正月16日,三个女儿来找被告人吴爱生及其妻子李某1商量建房一事,被告人吴永生和其妻子杨某、儿子吴某3(现役军人)均到场,但遭到拒绝,二被告人夫妇均说:“给二自诉人死在大矣古村算了。”三女儿吴某2五听后实在听不下去,说了一句“为了方便照顾老人,不给盖也要盖,因为之前你们答应过”时,被告人吴永生就喊打,李某1手拿锄头要挖吴某2五,被告人吴永生和吴某3围打吴某1丈夫李某2(残疾人,四川人)被告人吴爱生殴打吴某1。吴某3还回家拿刀要杀李某2,听到派出所的来,才把刀丢掉。待派出所的离开之后,被告人吴永生还威胁李某2、吴某1夫妇说今后不要给其见着,否则见着一次殴打一次。李某2因非常害怕,并将其子转学到四川老家读书。2016年3月8日,二自诉人再次到五龙乡人民政府请求处理,该乡政府信访办、司法所多次电话通知二被告人前往处理,二被告人却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处理。22年时间,二自诉人已无处伸冤。综上所述,二被告人22年以来对二自诉人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并多次对二自诉人进行辱骂、威胁、恐吓、遗弃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虐待罪、遗弃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为此,二自诉人起诉至法院,请求师宗县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自诉人吴中华的代理人认为:二被告人已经构成虐待罪、遗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永生辩称:诉状上说的不是事实。我从来没有打过、虐待过老人,我们是分了家出来的,土地也是分了,只是以前栽的树没有分,家里没有什么财产,当时就说我们哥两个每年每人给200斤谷子送到家给两个老人吃,吃不够了还继续拿。老人生病这些,我也送过去医院看病。每年过年也给过钱,一百两百三百的都给过,只是去年没有给着。他们说的电视是我买的,黑白电视,两个老人拿去看,之后他们买新的,说是因为电视打架,没有这回事,还有其他的我也不赞成。打架的事跟老人没有关系,当时老人没有在场。被告人吴爱生辩称:自诉人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拿刀吓着他们,我每年都称粮食给老人,生病这些我也送去看病。其他的我没有什么要说的。被告人吴爱生的辩护人辩称:1、二自诉人的指控不是事实。被告人吴永生、吴爱生与二自诉人分家独立生活以后,从2002年开始均是按照当时分家的约定每年称200斤谷子给二自诉人,如果不够再继续称给,并且每年的谷子都是送到二自诉人指定的地点,在送粮食时并没有对二自诉人说过什么不好听的话,且送粮食这点二自诉人在诉状中也是承认并且当庭认可。2、二自诉人指控生病被告人不照管不是事实。在分家时二自诉人提起了几片杉木树,当时分家时就约定好,二自诉人简单的头痛、脑热由二自诉人用提起的杉木树卖了去看病,大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由两被告人出治疗费。但是二自诉人对被告人持有排斥态度,在生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又不来与被告人说,只有被告人听说二自诉人生病住院后才去的医院,但是二自诉人的医疗费是被告人支付的。被告人与自诉人属母子父子关系,送老人去医院治疗,不可能出院以后还会保留医疗费发票来应诉本案。被告人做儿子的也不好做人,两被告人的家庭都比较特殊,吴永生的妻子患有癌症,吴爱生是组合家庭,在如此复杂的家庭关系中二自诉人还指控两被告人在二自诉人生病时不进行照管纯属是在歪曲事实。3、二自诉人主张常年住在简陋的瓦房里面,由于分家时老桩基是在大矣古村,两被告人分家以后就搬来新庄某居住。但是在被告人搬来新庄某以后,在新庄科的公路边准备修房子让二自诉人搬来居住。当时被告人请人将地基水池修好后,准备建房时二自诉人不愿意搬,所以才没有进行房屋建盖。二自诉人现在居住的房屋也不是什么危房,只是入村道路不好走,但是修入村道路被告人作为自诉人的儿子是没有办法做到的,老桩基的场院都是经过水泥硬化的,该指控不成立。4、二自诉人指控的2016年农历正月16日发生纠纷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在纠纷发生时也没有打过任何人,况且当时该纠纷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只要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对吴某2五、李某2、吴某1达到立案条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被告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5、被告人吴爱生不构成虐待罪、也不构成遗弃罪。被告人吴爱生对二自诉人没有殴打、捆绑、禁闭、讽刺、谩骂、侮辱、限制自由、强迫超负荷劳动的虐待行为发生,也没有将自诉人加害致重伤、生活无着、流离所失,逼迫沿街乞讨的遗弃行为发生,全面分析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人吴爱生不构成虐待罪、遗弃罪,应予以判决无罪。自诉人为其指控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的身份,两自诉人已经70多岁。2、医疗费单据、新农合报告单,证实自诉人平时生病住院自己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证实两自诉人的住房情况及谷子堆放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人吴永生认为,没有什么要说的。经质证,被告人吴爱生及其辩护人认为,对证据1及证据2中的医疗合作没有意见。被告人吴永生、吴爱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证实两自诉人居住房子的情况。2、照片,证实被告人已经帮自诉人建水池的情况。3、照片,证实被告人送给自诉人谷子的情况。4、照片,证实水田的情况。经质证,自诉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刚好证实自诉人住房比较偏远,且房子比较老,还说明了自诉人没有劳动能力办田的事实。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自诉方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自诉人举证的证据2、3及被告人提交的直接1-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永生、吴爱生系自诉人吴中华、李美香的长子、次子。被告人吴永生与二自诉人于1987年分家生活,被告人吴爱生与二自诉人于1994年分家独立生活。分家后,两被告人每年每人送200斤粮食给自诉人,平时生病住院支付过医疗费。本院认为,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罪是指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本案中,自诉人吴中华、李美香指控被告人吴永生、吴爱生遗弃、虐待,被告人吴永生、吴爱生辩称每年送200斤粮食给自诉人,平时也会送自诉人去医院看病,其辩称的理由自诉人也认可。两自诉人无具体明确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永生、吴爱生有遗弃、虐待的行为。故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吴永生、吴爱生犯遗弃罪、虐待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永生、吴爱生有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永生无罪;被告人吴爱生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殷雪松审判员  张林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农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