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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喜庆妨害公务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52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7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3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驾驶悬挂××号牌的雅阁牌轿车在本市首都国际机场一号航站楼南侧航管南路,遇北京市公安局民警陈××驾驶警车执勤,陈××因发现××号牌不存在,遂要求被告人张××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张××倒车逃跑,民警陈××驾警车跟随,被告人张××见状行驶至一号航站楼后加速倒至一层7号出口附近刹车,致使陈××驾驶的警车与被告人张××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并撞到路边护栏,陈××左肘部皮肤擦伤、头皮挫伤,警车受损,被告人张××逆行逃逸。被告人张××丢弃××号牌后打电话投案,并于次日0时许回到案发现场接受处理。经鉴定,陈××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的证言证,2015年8月30日22时许,我驾驶警车在机场航站楼维持秩序。23时许,我在二号航站楼西侧高架桥下发现几辆车违章停靠在马路边,我用喊话器要求他们离开,其中有一辆车牌号为××的雅阁车我驱赶了几次一直在。当我再次驱赶时,见××雅阁车向一号航站楼开去,我发现××车牌颜色发暗,我通过指挥中心核查,发现这是假车牌。随后我开车寻找这辆车,在行管南路下坡处我发现这辆车停靠在路边,我按规定上前进行例行检查,这辆车看见警车先往前开,看我堵他又往后倒车逃跑。我用喊话器喊他,对方没停,我驾车一直跟着他,这辆车倒到塔台下后,又不顾危险往一号航站楼西侧疯狂倒车,我继续驾车跟着他并用喊话器让司机下车接受检查,同时呼叫我同事去一号楼楼前接应。这辆车倒到一号航站楼一层7号门外时,突然急刹车,我为了避免伤及他人,把警车向左打方向,警车右侧撞到××雅阁车后失控撞到路边水泥柱停下,安全气囊弹出,我的左胳膊被方向盘划伤,头部撞在门柱上,我从车上下来,发现××车已逆行逃离现场。8月31日0时10分,指挥中心讲××车已打电话自首,10分钟后该人驾车回到现场,车牌已更换,驾车人称××车牌已扔弃。2、证人贾××的证言证,2015年8月30日23时40分,我在大巴车候车区西侧等着接机组,我看见一名穿反光背心的民警往道路中间走,这时我听到车载喊话器传来靠边停车的声音还伴随着轮胎和地面摩擦的声音,我回头看一辆黑色私家车正在由东往西倒车行驶,同时一辆警车车头对着私家车行驶,警车的右前侧和私家车的右前侧碰撞,警车侧翻撞到道路南侧的水泥柱子上,私家车没有停留,加速逆行由西往东离开现场。警车前盖掀起,警灯损坏,气囊弹出。3、证人李××的证言证,2015年8月30日23时40分左右,我在一号航站楼停车场靠东距事发现场50米左右的地方,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在一号航站楼前面的道路上急速逆行,大约5米左右一辆警车跟着,到一号航站楼7号门前,我听到轰隆一声巨响,我跑过去见警车撞在防护栏上,防护栏撞弯了,警车损坏严重,民警受伤了。黑色轿车急加速向东逆行从正在航站楼门口等待红绿灯的两辆车中间钻了过去,往机场生活区方向逃跑了。半小时后黑色轿车自己开回来。4、西航站区派出所季××出具的电话记录证,李××是案发时坐在被告人张××驾驶车辆副驾驶位置上的乘车人。李××称:2015年8月30日23时许,其坐的黑色轿车停在首都机场航站楼外等人,警车过来驱赶几次;当警车停在黑色轿车前时,司机赶紧加速倒车,黑色轿车刹车,警车撞上黑色轿车,黑色轿车司机直接逆行往回跑;司机说不能停,这车挂的是假牌子;司机见警车没追上,就给老板(听电话内容感觉对方是老板)打电话,后来司机把车停在路边让其和另一名乘客下车。5、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2015年8月30日16时许,我从承德开车来京拉客挣钱,过了太师屯收费站我就更换上××的车牌。22时许,我从北京南站拉了一名客人又到首都机场一号航站楼拉了一名客人,再到一、二号航站楼引桥下面等另两名客人。这时有警车过来,我挪了挪车,几分钟后警车又开回来喊我的车牌号让我离开,我跟乘客说我挂的是假车牌,赶紧走。我开车进了二号楼停车场没停又从出口出来停下。没一会儿警车又过来了,我把车向一号航站楼方向开,我停车后警车朝我迎面开过来停在我车头前面,我赶紧倒车跑,警车上的警察用扩音器喊让我靠边停车,我没停继续沿一号航站楼一层楼前道路倒车,警车一直跟着我,我倒到机场巴士位置踩死刹车,警车从我车身侧翻,我逆行从一号航站楼前逃跑。跑到天北路上,我拆下假车牌扔到草丛里,挂上真车牌并给老板打电话,老板让我自首,我就打了112报警,卸下客人后我把车开回现场。车是老板朱××的私家车,没有运营资格,假车牌是我买的。被告人张××在法庭上的供述证,我违章停车,看见警车我知道是来驱赶我,我着车想走,警车挡着我,因为我用的是假车牌,我就往后倒车跑。到航站楼我狠给油,是为了和警车拉开距离再停车,我知道自己跑不了了。警车和我的车撞上了,我害怕就逆行跑了。后来我带警察找到了假车牌。6、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说明证,陈××是该队执勤一队民警,2015年8月30日22时至24时按照支队工作安排负责首都机场一、二号航站楼及周边交通秩序维护。7、医院诊断证明书证,陈××左肘部皮肤擦伤,头皮挫伤。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陈××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9、《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鉴定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车牌1副的鉴定结果为真,经民警网上核查,发现××号码不存在。10、倒车路线现场图证,被告人张××倒车距离500余米,倒车过程中拐一个90度直角。11、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车牌1副扣押后,已由公安机关没收。12、物证照片证,警车、被告人张××驾驶轿车以及××一副号牌的外观情况。13、北京丰顺路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估价单及发票证,受损警车维修总计5万余元。14、北京博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报价证,被撞不锈钢栏杆拆除后重新安装,施工费用7000元。15、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2015年8月31日0时许,张××报黑色本田与警车刮撞,自己逃逸,现正返回现场自首。16、被告人张××的身份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驾驶证件证,被告人张××的自然情况、前科情况以及准驾车型为C1。17、车辆信息证,××雅阁牌小型汽车所有人是朱××。18、警车车载记录仪录像证,警车拦在被告人张××驾驶黑色轿车前,被告人张××驾车沿道路逆行倒车,其车后有正常行驶的车辆;其倒入航站楼一层出口前道路加速,路边有停靠车辆及行人,航站楼出口有大量人员走出。19、现场录像证,案发现场有较多正常行驶车辆;不时有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横穿现场道路;被告人张××驾驶黑色轿车沿道路顺行方向倒入画面,警车前行紧跟黑色轿车进入画面,警车右前部碰撞黑色轿车的右前部,警车侧翻并撞到左前方的护栏及桥柱上,黑色轿车沿道路逆行前进逃离现场,致正常行驶车辆紧急避让。20、到案经过证,2015年8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张××拨打122投案后,自行回到案发现场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认识有误,但不影响对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是:一审事实不清,所列证据只能证明其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其未触犯刑法,不构成犯罪;其当时没有看见民警受伤,不认为民警肘部受伤了,不认可鉴定结果,也不认可修理警车花了5万余元;依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73条的规定,交通警察不能猛追其所驾驶的车辆等。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唯原审判决第5页第1行我就打了112报警中的电话号码有误,应为122,本院予以纠正。经审核,本院对其它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张××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逃避执勤民警检查,驾车倒行、刹车导致执勤民警受伤和警车受损的事实,有证人陈××、贾××、李××的证言,西航站区派出所季××出具的电话记录,张××在公安机关、法庭上的供述,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鉴定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倒车路线现场图,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北京丰顺路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估价单及发票,北京博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报价,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张××的身份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驾驶证件,车辆信息,警车车载记录仪录像,现场录像,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张××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张××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认识有误,但不影响对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奕审判员 范爱礼审判员 陈旭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