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4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曹有生与蓝翠华、梁亮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有生,蓝翠华,梁亮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民初1106号原告:曹有生,男,被告:蓝翠华,男,被告:梁亮琴,男,原告曹有生与被告蓝翠华、梁亮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有生、被告蓝翠华、梁亮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翠华立即偿还曹有生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4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日止),从2016年7月3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梁亮琴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蓝翠华向曹有生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4000元,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一年,梁亮琴担保。借款后,蓝翠华支付12,000元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蓝翠华承认曹有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已付利息16,000元,但未提供已付利息16,000元的凭据,庭后曹有生认可已付利息16,000元。梁亮琴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蓝翠华承认曹有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梁亮琴对担保没有异议,故对曹有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曹有生与蓝翠华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蓝翠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蓝翠华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梁亮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蓝翠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曹有生借款本金200,000元和计算至2016年7月2日止的利息36,000元;同时还应支付从2016年7月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梁亮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蓝翠华、梁亮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运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