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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执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72执20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同汇路XXX号综合大楼a区4楼。法定代表人陈戌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楚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和平北路申海大厦a-503室。法定代表人魏树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到人民币XXXXXXX.93元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周荣庆审判员张彦代理审判员邱浩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岑祺审 判 长  周荣庆审 判 员  张 彦代理审判员  邱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岑 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