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谭亚飞与被告徐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亚飞,徐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524号原告:谭亚飞,男,汉族,河津市人。被告:徐云祥,男,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原告谭亚飞与被告徐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祥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亚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在河津市西雅图酒店上班,被告承包了该酒店的八楼经营足浴店。2015年5月2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6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6500元。被告徐云祥未递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西雅图酒店的八楼足浴店上班。2015年5月2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6月23日归还。到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16500元的欠条一份,其中包含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云祥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结合被告所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双方所约定利息1500元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1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亚飞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徐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亚飞1500元利息。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徐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国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吉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卫帅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