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81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克保与邓州市颐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保,邓州市颐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2278号原告:李克保,男,生于1954年8月13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成,邓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州市颐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全保,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克保诉被告邓州市颐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保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成,被告邓州市颐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全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885.1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陆道周驾驶被告颐晟公司的豫R×××××号重型罐式货车与自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自己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自己受伤后被送到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到邓州市中医院治疗。邓州市××队认定,陆道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自己各项损失181885.17元。被告颐晟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内先赔,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公司在交警队交了50000元押金,原告在保险公司向其赔偿时应予以退还。陆道周是驾驶员,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有效,能提供有效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公司在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应按农村标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和非医保用药和本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本上虽显示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已属城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在其申请保留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错误或瑕疵,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车损双方均同意为200元,本院予以采信。人力三轮车评估费500元显然过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陆道周驾驶被告颐晟公司的豫R×××××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李克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8日出院,住院32天。2015年8月28日到邓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0日出院,住院235天,共计住院287天。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8月7日作出了邓公交认字(2015)00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陆道周负全部责任,李克保无责任。受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7日做出了南阳新风司鉴所(2016)临初鉴字第13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1、李克保右肩关节损伤,参照“道标”第4.9.9条i文规定已构成伤残九级。2、李克保右下肢损伤,参照“道标”第4.9.9条i文规定已构成伤残九级。3李克保胸部损伤,参照“道标”第4.10.5条d文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豫R×××××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颐晟公司在邓州市××队交了50000元押金,原告交了42629元医疗费票据并领取了该款。本院认为,陆道周驾驶被告颐晟公司的豫R×××××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李克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依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邓公交认字(2015)第00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陆道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算,原告李克保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得到的赔偿如下:1、医药费40448.75元(43966.04元×92%=40448.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10元(267天×30元/天=8010元);3、护理费18690元(267天×70元/天=18690元);4、残疾赔偿金105884.64元(25576元/年×18年×23%=105884.64元];5、交通费,本项酌定为500元;6、车辆损失200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在精神上受到较大的伤害,以10000元为宜。上述1-2项医疗费用共计48458.75元,3-5项合计为125074.64元。豫R×××××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00000元,车辆损失200元,共计120200元。其他超出交强险部分包括医疗费用38458.75元,残疾赔偿金等25074.64元,共计63533.39元.因陆道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克保医疗费用等共计63533.39元。上述两项合计183733.39元。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颐晟公司辩称陆道周系其公司职工,责任由公司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颐晟公司要求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向其赔偿时将垫付的42629元医疗费予以退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赔偿给被告颐晟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141104.39元,向被告颐晟公司赔偿4262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求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克保医疗费用等共计141104.3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被告邓州市颐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426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邓州市颐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玉涛代理审判员  宋 哲人民陪审员  张忠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