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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3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江阴市新诚家用电器配件厂与颜小波、倪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新诚家用电器配件厂,颜小波,倪素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977号原告:江阴市新诚家用电器配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5566922D,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阳庄村老旸岐99号。投资人:徐建新,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江阴市月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小波,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素云,女,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新诚家用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新诚配件厂)与被告颜小波、倪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诚配件厂的投资人徐建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小波、倪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诚配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颜小波支付货款400775元及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倪素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新诚配件厂与颜小波形成合意但未签订任何形式的供销合同,形成合意后新诚配件厂于2014年6月23日为颜小波供应一批电动车铝轮,颜小波也为新诚配件厂进行了供货结算,并签下结账单确认金额共计400775元。结账单签订后,颜小波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新诚配件厂催要未果。另倪素云与颜小波系夫妻关系,应当对颜小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颜小波辩称,自2011年以来,他系上海奥力必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公司)及上海奥力必驰新能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奥力无锡分公司)的员工,他与新诚配件厂之间发生的收货、付款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新诚配件厂也知道他系奥力公司、奥力无锡分公司的员工,并向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他认为业务往来发生在新诚配件厂与奥力公司、奥力无锡分公司之间,应由公司承担,与他无关。倪素云辩称,她与颜小波系夫妻关系,颜小波与新诚配件厂之间的相关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与颜小波本人无关。涉案债务并非是夫妻共同债务,新诚配件厂要求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无锡市拓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驰公司)系于2011年7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倪素云,股东为倪素云、颜小波(持股比例皆为50%),经营范围为电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机械零配件的研发、制造、加工及销售。新诚配件厂曾与拓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为此新诚配件厂在2012年期间曾先后多次向拓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奥力公司系于2011年7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倪素云,股东为胡力涛、颜小波、倪素云,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杭桂路1112号1210室;奥力无锡分公司系于2014年6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倪素云。颜小波与倪素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又查明,新诚配件厂曾以江苏拓驰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拓驰公司)为被告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货款400775元,新诚配件厂在民事起诉状中称“新诚配件厂与江苏拓驰公司于2012年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6月23日江苏拓驰公司结欠新诚配件厂货款400775元,江苏拓驰公司股东之一颜小波签字认可,并承诺2014年年底结清”,后新诚配件厂于2016年1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前商初字第00315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在本案审理中,为证明颜小波截至2014年6月23日结欠货款400775元,新诚配件厂向本院提供了由颜小波个人签名确认的对账单;颜小波表示其已记不清曾在对账单上签过字,奥力公司则有明确的对账信息,可以让奥力公司提供;奥力公司与奥力无锡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颜小波自2011年以来一直系我公司员工,我司指派其与新诚配件厂进行对接、收货等事宜,其与新诚配件厂之间的往来行为皆为职务行为,相关的权利义务由我司承担。新诚配件厂已于2015年11月关于其货款向我司起诉,我司认为其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亦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该案正在审理之中”等内容。以上事实,有新诚配件厂提供的结账单、结婚登记申请表、函、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企业信息登记查询表、民事起诉状、对账明细,颜小波、倪素云提供的情况说明、奥力公司工商内档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本院所作的谈话笔录以及新诚配件厂投资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新诚配件厂认为其曾与颜小波发生业务往来,颜小波结欠其货款400775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由颜小波签名的结账单,对此颜小波则不予认可,而新诚配件厂的该诉讼主张与其在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认为颜小波签名系职务行为的主张相矛盾,根据颜小波、倪素云提供的情况说明、奥力公司工商内档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新诚配件厂主张颜小波系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的相对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阴市新诚家用电器配件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5元、财产保全费2525元,合计6180元(江阴市新诚家用电器配件厂已预交),由江阴市新诚家用电器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