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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百君诉被告张雷、方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君,张雷,方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2866号原告:张百君,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张雷,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方合,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张百君诉被告张雷、方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百君、张雷、方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百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7月13日,张雷雇佣其与于得力、冯君、李伟为方合做外墙保温,讲好每平方米11元。中午十一时左右,因施工的脚手架开焊,至脚手架坍塌,并将其与冯君摔到地上。后张雷将其和冯君送至孤家子镇同仁医院检查,因需转院治疗,张雷借故离去。其自行租车到公主岭阳光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第6颈椎右侧关节突骨折、头面部外伤。张雷雇佣其给方合做外墙保温,但张雷、方合提供的工作场所不符合安全标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雷辩称:不同意赔偿,张百君不是我工人,方合家保温的活我以每平方米17元承包过来,包工不包料,又以每平方米11元转包给于得力了。脚手架是我提供的,借给于得力用。其他材料都是方合自己提供。张百君摔伤后中午快12点了,我开车将其和冯君送孤家子同仁医院,于得力也跟着去了。在孤家子检查医生说没大事,我就跟于得力说工人是你的,剩下事你领着去固定脖子,我就走了。我垫付检查费1000元左右。方合辩称:我家外墙保温的活以每平米17元包给张雷,是刘兴军到的我,帮我联系的张雷,包工不包料,我只负责出泡沫板、胶等材料,其他的不管,脚手架等工具、找工人等都是张雷负责。第二天张雷领着人来了,干活的有4个人。中午时候我听见声音,一看是有人从脚手架上掉下来了。我就给张雷打电话,他带人去医院了。脚手架是张雷的。我家墙高,脚手架距地面有6米多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据此,认定如下:2016年7月,经刘兴军介绍,张雷以每平方米17元价格承包方合家外墙保温施工工程,面积约400平方米,约定包工不包料,由方合提供泡沫板、胶等材料,张雷提供脚手架等工具,并负责招揽工人。张雷通过于得力招揽张百君、冯君、李伟,包括于得力在内共四名工人,约定报酬均为每平方米11元。2016年7月13日中午11时许,张百君、冯君站在张雷提供的脚手架上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焊接不牢开焊,致张百君、冯君二人于6米多高处摔下。后由于得力、冯君等人陪同,张雷开车将张百君送至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同仁医院救治,并为张百君垫付检查费860元。2016年7月14日,张百君至公主岭阳光医院治疗,住院3天,二级护理,诊断为:第6颈椎右侧关节突骨折、头面部外伤、颈椎病、C6-7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对症治疗,定期复查,颈托外固定制动4-6周等。张百君在该医院支出医药费2017.35元。张雷、于得力、张百君、冯君、李伟等人均无建筑、装修、装潢施工资质。张百君申请证人于得力出庭作证,称张雷岳父张继先给我打电话说张雷有活并把张雷电话给我,我给张雷打电话,说是每平方米11元,我说能不能多点,他说不能。我就找张百君、冯君、李伟等人。干活时张雷在,他把脚手架送来后就看着我干活,后来打电话出去了。中午时候就出事了,不知谁给张雷打的电话,张雷把张百君、冯君和我拉到孤家子同仁医院,拍片说摔坏了,手术得多少钱,张雷就走了。活不是我承包的,是张雷包的,我和张百君他们一起干活,都是每平方米11元,说干完活开支。脚手架开焊张百君、冯君掉下来,脚手架有6米多高。干活时候没有提供任何安全措施。张百君另提交冯君、李伟书面证言材料各一份,拟证实李伟接于得力电话、冯君接李伟电话,说桑树台有家二楼需做外墙保温,张巨先姑爷张雷找于得力,让给找几个人,工人每平方米给11元,干完活开支。干活时脚手架开焊张百君掉来,张雷开车送去医院。张雷跟冯君说这活是15元包的。李伟听别人说张雷这活是17元包的。经质证,张雷、方合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张雷、方合申请证人刘兴军出庭作证,称方合家做外墙保温,张雷就是干这行业的,张雷干不了找个姓于的。方合儿子跟我说价格每平方米17-18元干活当天工具是张雷开车拉过去的,干活时候方合和他儿子都在场,张雷有事出去了。出事时我不在场。经质证,张百君对该证人证言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经查明,张雷、方合于2016年7月达成口头协议,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方合家外墙保温的装修工程。后张雷找到于得力,并通过于得力召集了冯君、李伟、张百君共同完成上述工程。于得力、冯君、李伟、张百君等人工资在完工后由张雷发放。张雷与方合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张雷与于得力、张百君等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雷明知其与于得力、张百君等人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仍承揽该项施工,且明知方合家外墙极高,需架设6米多高脚手架辅助施工,属高度危险作业,在施工中不但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带等任何安全设备,其提供的脚手架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以致在施工过程中脚手架开焊坍塌致人伤,其依法应对张百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方合明知张雷等人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仍将保温工程发包给张雷,其存在重大选任过失,依法应对张百君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百君系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自身无施工资质,应预见到高危作业时未采取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等措施可能导致的后果,未予拒绝,对自身安全加以放任,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应酌情减轻张雷的赔偿责任。经核算,张百君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17.35元,有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为证。张雷、方合有异议,认为张百君有诊断颈椎病,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该医疗费系在公主岭阳光医院支出,而张雷垫付的检查费系在同仁医院支出,故不存在冲突。2、误工费,3728.56元[(住院3天+颈托外固定制动5周35天,合计38天)×98.12元/天]。张百君主张误工期45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372.24元(住院二级护理3天×124.08元/天)。4、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3天×100元/天)。5、交通费300元过高,考虑张百君转院、出院等情况,本院酌定150元。精神抚慰金,因张百君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构成伤残,故该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268.15元,由张雷按60%比例赔偿张百君3760.89元,由方合按20%比例赔偿张百君1253.63元,剩余损失,由张百君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雷赔偿张百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760.89元;二、方合赔偿张百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253.63元。以上款项,均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张雷负担18元,方合负担6元,张百君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历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