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91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秦海军与屈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海军,屈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民初1216号原告秦海军,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武晨波,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永红,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原告秦海军诉被告屈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桂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海军及委托代理人武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永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海军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屈永红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写下借据,约定期限一年,至2015年11月25日还本息76880元。2015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称资金紧张,暂不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借条以证实借款事实。被告屈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屈永红向原告秦海军借款62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一年,至2015年11月25日还本息7688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屈永红向原告秦海军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借款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7483.92元的请求,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20日至借款还清时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海军借款本金62000元及借款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7483.92元。二、被告屈永红从2016年9月20日起,按照借款本金62000元,月利率2分的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被告屈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桂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佳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