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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甘红宜与被告王杰、杨卫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红宜,王杰,杨卫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1264号原告甘红宜,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高春韬,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云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杰,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杨卫国,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凡,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甘红宜与被告王杰、杨卫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红宜的委托代理人彭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杨卫国、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红宜诉称,原告和丈夫王建国于2016年2月14日21点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万达路段过马路时,遭遇被告王杰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行驶时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急诊外科门诊抢救治疗,经诊断:多处损伤,创伤性湿肺。治疗意见:患肢制动,注意休息,骨科就诊,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因本案三被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1、对于因道路交通故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983.9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赔付,仍有不足,被告王杰和杨卫国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杰、杨卫国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交强险内,原告与另一伤者王建国共享1万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四项。2、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比例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21时,被告王杰驾驶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沿江大道万达路段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甘红宜及其丈夫王建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甘红宜及其丈夫王建国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甘红宜及其丈夫王建国负次要责任。原告甘红宜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急诊外科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83.94元。另查明,被告王杰驾驶的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卫国,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原告甘红宜的丈夫王建国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甘红宜及其丈夫王建国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按损失比例赔偿,先行赔付原告甘红宜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王杰的驾驶证,被告杨卫国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申请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杰驾驶车辆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甘红宜及其丈夫王建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甘红宜及其丈夫王建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甘红宜及其丈夫王建国负次要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王杰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王杰驾驶的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虽为被告杨卫国,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杨卫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杨卫国对原告甘红宜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甘红宜予以赔偿。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原告甘红宜及其丈夫王建国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原告甘红宜及其丈夫王建国在审理中向本院申请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按损失比例赔偿,且该申请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甘红宜的损失为医疗费983.94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甘红宜医疗费983.94元。被告王杰、杨卫国、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甘红宜损失983.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丹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