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德志与胡坤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志,胡坤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782号原告:王德志,居民。委托代理人:梅应全,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坤朋,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志与被告胡坤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志的委托代理人梅应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坤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志诉称:2015年10月2日21时左右,被告胡坤朋驾驶皖A×××××号轿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KM处时,车辆失控后逆向与相对方向原告王德志驾驶的皖C×××××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坤朋及乘车人计青华受伤、王德志及乘车人白礼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坤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德志、白礼林、计青华无责任。事故车辆皖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坤朋赔偿原告王德志346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7422.26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坤朋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包括白礼林的门诊费票据,白��林未起诉,白礼林支出的费用不能在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21时左右,胡坤朋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轿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KM处时,车辆失控后逆向与相对方向王德志驾驶的皖C×××××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坤朋及乘车人计青华受伤、王德志及乘车人白礼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坤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德志、白礼林、计青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德志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王德志花去医疗费365元。王德志另用去施救费和看管费157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轿车为胡坤鹏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月20日,本院依据王德志的申请,委托中��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C×××××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2016年4月25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6]34PG01201600673号评估报告,评估皖C×××××轿车的损失为36676元。王德志为此支付评估费25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门诊票据、交通救援费发票,评估报告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德志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王德志所有的皖C×××××轿车的损失,已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36676元,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看管费及评估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德志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5元、车辆损失36676元、施救费和看管费1570元、评估费2513元,合计41124元。胡坤朋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理赔责任。被告胡坤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志人民币2365元;二、被告胡坤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德志其他损失38759元;三、驳回原告王德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为425元,保全费40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胡坤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owerby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