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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1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至宝应县运河路西边自来水厂北边的水泥厂浴室旁边,以钥匙投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范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560元。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6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范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乙陈述,证人范某甲证言,被告人徐某供述和辩解,销售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收条,情况说明及协查照片,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退出赃物折价款,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华道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