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银川市金凤区马连富电力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认定。被上诉人庭审中认可购买房屋时向上诉人哥哥借款3万元,一审对该债务未予认定。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搬离住所双方分居,被上诉人认可2016年2月分居,原审认定双方分居时间为2014年7月,在此之前已偿还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有误。双方认可该房屋价值485484元不包括装修及购买家具费用,一审判决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但对装修及购买家具费用未予处理。一审认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有误,属认定事实不清,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载定如下:一、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金凤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上诉人刘某。审判长 胡春燕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丽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