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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娄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娄晓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26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34144-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苗圃路28号。主要负责人:孔建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挺,该支行职员。被告:娄晓艳(公民身份号码:),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镇海支行)与被告娄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镇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张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晓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镇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娄晓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1213.88元,并支付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利息57401.04元,以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2.原告对被告娄晓艳的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娄晓艳负担。被告娄晓艳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1年9月22日;二、借款金额:168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贷款逾期的,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1年9月22日交付全部本金;五、借款用途:中长期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六、担保情况:被告娄晓艳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尹江路185弄2号7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甬国用(2011)第2304210号,房屋他项权证:甬房他证海曙字第T201100264**]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七、还款期限:15年,即至2026年9月22日;八、还款情况:本金已还288786.12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22日;九、尚欠本息:本金1391213.88元,并支付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利息57401.04元,以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十、其他相关事实:因借款人累计6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晓艳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1391213.88元,并支付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利息57401.04元,以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娄晓艳未履行上述第一条判定之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有权以其抵押的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尹江路185弄2号7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甬国用(2011)第2304210号,房屋他项权证:甬房他证海曙字第T201100264**]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8元,减半收取8919元,由被告娄晓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娄晓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昕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依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