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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舒蓉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舒蓉,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陈书虎,张田,成都优合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07行初4号原告王舒蓉,女,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李翼宇,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谢存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亚谷,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志承,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书虎,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合县。第三人张田,女,199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第三人成都优合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舒蓉,公司经理。原告王舒蓉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武侯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武侯工商局相应行政职能调整至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武侯行政审批局),本院依法变更被告为武侯行政审批局。因陈书虎、张田、成都优合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合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王舒蓉的委托代理人李翼宇,被告武侯行政审批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谷、黄志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书虎、张田、优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侯工商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武侯)企登办结字[2015]第015435号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简称企业登记决定),准予优合公司变更(备案)登记。原告王舒蓉诉称,2015年8月原告通过调取优合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时得知,2015年6月优合公司的股东由陈书虎、张田变更为陈书虎、张田和原告三人,同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张田变更为原告。但原告从未作为优合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向被告申请工商变更,工商变更材料上的原告签名均系伪造。被告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上述企业登记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侯行政审批局辩称,其对优合公司申请的变更及备案登记具有登记管辖权。2015年6月9日,优合公司书面委托代理人陈呈到该局申请优合公司变更登记。优合公司的申请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国家工商总局2014年2月17日印发的《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核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后,认为其资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无明显瑕疵,没有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情况。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登记机关负责形式审查。综上,其作出的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主体、程序合法,所依据的登记材料充分,符合形式要求。武侯行政审批局为证明上述企业登记决定公正、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变更登记申请书;2.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法定代表人信息;4.董事、监事、经理信息;5.股东会决议;6.股权转让协议;7.新股东王舒蓉身份证复印件;8.公司章程修正案;9.公司营业执照;10.企业登记申请材料接收单;11.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12.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3)《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号)第五条,第九条;(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字【2014】29号)。(5)国务院《注册资本等级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第三人陈书虎、张田、优合公司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王舒蓉陈述,被告武侯行政审批局提交的证据1-9,形式真实,系其收集的优合公司变更登记材料,该申请材料齐全,但申请材料上涉及到的“王舒蓉”签名均系假冒;对出示的依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12组证据,均系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所收集,能真实客观地反映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经过与原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基于此,本院均予以采信。(二)关于依据被告提交的依据,均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均是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第三人优合公司书面指定陈呈向武侯工商局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权转让协议书、新股东王舒蓉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营业执照。2015年6月12日,武侯工商局依法受理并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并于当日发出(武侯)企登办结字[2015]第015435号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之后将王舒蓉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后王舒蓉查询工商行政登记档案得知其被登记为优合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遂以优合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王舒蓉”的签名均系伪造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撤销被告对优合公司的工商登记行政行为。案件审理过程中,王舒蓉向本院申请对优合公司工商登记申请材料中“王舒蓉”的签名进行鉴定,经武侯行政审批局同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王舒蓉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两份鉴定样材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送检的两份材料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王舒蓉”签名笔迹,与王舒蓉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另查明,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武侯区等地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川府函[2016]25号)文件,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成武府办发[2015]55号)批准,将原由武侯工商局行使的部分行政职责划入武侯行政审批局。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的规定,因优合公司申请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故武侯工商局作为当时行使工商行政登记职权的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且行使职权未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武侯工商局行使的部分行政职责划入武侯行政审批局,故武侯行政审批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的规定,武侯工商局在受理优合公司变更申请时,对申请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在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当场作出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本案中,对申请人提交的公司变更申请资料予以审查,因该审查并无法定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形出现,故该材料核实属于形式审查,且申请材料内容全面、形式齐全,故武侯工商局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但因申请材料中王舒蓉签名虚假而导致部分申请材料虚假。故依据公司变更申请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将王舒蓉登记为优合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行为应当被依法撤销。综上,武侯工商局在受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查时已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作出的行为属法定职权,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行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但优合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王舒蓉”的签名系伪造,其将王舒蓉登记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当被依法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武侯)企登办结字[2015]第015435号企业登记决定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孟 军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