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政与被告毛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政,毛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053号原告:陈国政,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元(陈国政弟弟),男。被告:毛光华,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原告陈国政与被告毛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毛光华偿还陈国政借款本金111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毛光华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通过陈国政的舅哥介绍向陈国政多次借款共计140000元,毛光华于2006年10月28日出具了借条。后经陈国政多次催讨,毛光华于2013年2月7日偿还了借款290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剩余借款111000元至今未还。陈国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毛光华未予答辩。陈国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毛光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因毛光华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对陈国政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康某某、黄某某的当庭证言系其对亲身感知事实的陈述,且证人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借条所记载的内容相吻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毛光华以经营药材生意为由向陈国政多次借款共计140000元,2006年10月28日毛光华出具了借条。2013年2月7日,毛光华偿还借款29000元,并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11000元,其中50000元的还款期为2013年4月10日,余下借款每年偿还10000元至20000元,但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后经陈国政多次催讨,毛光华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毛光华向陈国政借款140000元,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并就剩余借款111000元重新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陈国政请求毛光华偿还借款1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5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至还款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陈国政请求支付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9673元(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61000元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视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对陈国政请求毛光华支付借款61000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毛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毛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国政借款111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673元及从2016年7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毛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慧慧人民陪审员 夏孝付人民陪审员 卜移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迎祥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