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超、雷伟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超,雷伟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1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超,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雷���伟,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明富、冉书平,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超、雷伟伟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超,被告人雷伟伟及其辩护人冉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许超、雷伟伟共谋抢劫后,在沙坪坝区都市花园西路“某足疗店”,采取捂嘴、捆手等方式,抢走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990余元及iphone4s移动电话1部等物。另查明,被告人许超、雷伟伟逃离���场后,在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面支路被乘坐巡逻车寻找抢劫犯罪嫌疑人的协警及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许超遂从身上将其抢劫的1790元现金及iphone4s移动电话1部交给协警,雷伟伟从身上将其抢劫的现金200元交给了协警。民警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鉴定,被盗iphone4s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610元。案发后,雷伟伟的亲属代其赔偿了张某某2000元,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雷伟伟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超、雷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犯罪现场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及许超、雷伟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超、雷伟伟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人雷伟伟的辩护人认为,雷伟伟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超、雷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超、雷伟伟各自分工协作,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按各自所起作用大小予以处罚。对雷伟伟的辩护人提出的雷伟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雷伟伟的辩护人提出的雷伟伟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雷伟伟、许超是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协警及被害人乘坐巡逻车找到,其主观上并没有主动投案的故意,不符合自首的法��条件;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超、雷伟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许超、雷伟伟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雷伟伟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雷伟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现金1990元、iphone4s移动电话1部,予以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汪 强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瑞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