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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姚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姚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东门街。负责人:孙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周,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军,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虹,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舒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军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舒城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姚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事故车辆系董书所有,被保险人系董书,人保舒城支公司与姚军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姚军垫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姚军没有提供医疗费用相关票据,证据不足。姚军辩称,姚军作为董书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已经承担了第三者的赔偿责任,(2015)庐民一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姚军代垫医药费的事实。姚军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姚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舒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姚军垫付的医药费20917元并支付利息2911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皖N×××××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车主为董书,姚军系向董书借用该车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人保舒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2013年7月6日,姚军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姚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童庆负事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童庆曾于2013年12月13日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姚军、董书连带赔偿童庆各项损失合计64500元(包含医疗费7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644元、交通费8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扣除30%的责任比例),人保舒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4年1月22日,该院作出(2014)庐民一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判决:1、人保舒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童庆15184元(医疗费项下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184元);2、人保舒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童庆32735元。2015年5月18日,童庆再次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姚军、董书赔偿童庆各项损失合计122664元,其中医疗费1269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6256元(101.6元/天×160天)、误工费23137元(24839元/年÷365×34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080元(16107元/天×15年×10%÷2)、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车辆修理费135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29427.41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赔偿,故本次医疗费赔偿项目共计15876.41元,扣除30%的责任比例后,姚军、董书应赔偿11113元,其余伤残赔偿项下111551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总计赔偿122664元);2、人保舒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庐民一初字第01998号民事判决,判决:1、人保舒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童庆72579.8元;2、人保舒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童庆11918.5元。两份判决确认涉案事故中姚军承担70%责任、童庆承担30%责任,同时确认姚军为童庆垫付医药费合计20917元,并认为该垫付行为与两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未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象为保险车辆,保险标的为不特定第三者的损失,投保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为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中不特定第三者的损失,而保险车辆的使用者并非总与投保人一致,若将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合法权利主张者之外将使该险种的目的无法达到,故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本案中,姚军作为董书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已承担了赔偿第三者的责任,故姚军有权向人保舒城支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本案中,董书为事故车辆在人保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已经处理完毕,本案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人保舒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20917×70%=14641.9元。关于利息,保险金的支付前提在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本案中,姚军未提供其曾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而保险公司未及时核定的相关证据,且涉案事故长期处于诉讼期间,造成未及时理赔的责任难以完全归结于保险公司,故对姚军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舒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军支付医疗费垫付款14641.9元;二、驳回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8元,由姚军负担。二审中,人保舒城支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姚军提交以下证据:1、(2014)庐民一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医药费收据一组(复印件)。证明:本案主张的款项系姚军垫付,保险公司在(2014)庐民一初字第00276号、(2015)庐民一初字第1998号案件中没有赔付。人保舒城支公司质证认为: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因人保舒城支公司对姚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查明:2013年7月6日12时25分左右,姚军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遇童庆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皖N×××××号轿车前部撞到皖A×××××号二轮摩托车左侧,造成童庆受伤、两车损坏。(2014)庐民一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童庆截止2013年8月22日的医疗费为73454.28元,该医疗费中包含姚军垫付的19000元,因童庆的治疗尚未终结,对该19000元,本案不作处理,由姚军另行主张,故确定童庆医疗费为54454.28元。(2015)庐民一初字第0199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案中,姚军提交了医药费票据三张,证明在此次治疗中还为童庆垫付了医药费1917元。同时该判决书认定,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27日,童庆共支付医疗费12696.41元。对于姚军垫付的医疗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姚军可另行主张。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所涉险种虽不是交强险,但投保人投保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机动车辆相关的保险,目的在于为投保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使用车辆分散可能产生的风险。案涉车辆在人保舒城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姚军向董书借用车辆并驾驶车辆致第三人童庆受伤,姚军作为车辆借用人也是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案涉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在姚军向童庆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姚军享有向人保舒城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姚军于本案主张的其已垫付的19000元、1917元,合计20917元,在(2014)庐民一初字第00276号、(2015)庐民一初字第01998号民事案件中并未处理,(2014)庐民一初字第00276号、(2015)庐民一初字第01998号民事判决判定人保舒城支公司向伤者童庆支付的赔款中并不包括上述20917元。故人保舒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姚军支付20917元医药费的70%。综上所述,人保舒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程亚娟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金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