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启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伊兴祥、张欧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启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伊兴祥,张欧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714号原告:宁波市启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663703-9。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朝阳新村**号(1-3)(1-4)室。法定代表人:陈晓,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伊兴祥,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张欧娣,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宁波市启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伊兴祥、被告张欧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伊兴祥、被告张欧娣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启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兴祥、被告张欧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绣花辅料。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欧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宁波市启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壹万玖仟零伍拾柒元正(19057元)。后两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欧娣在该欠条下方写明:到2014年9月15日还。2015年6月9日,被告伊兴祥在该欠条下方写明:伊兴祥欠壹万肆仟元正。后两被告又归还原告2000元。被告张欧娣再次承诺余款于2015年7月归还。但之后两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其尚欠原告款项未付,并写明了还款时间。现还款期限已至,两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1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兴祥、被告张欧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宁波市启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欠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伊兴祥、被告张欧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织虹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