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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丰满区东斌石材加工厂、吉林市龙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丰满区东斌石材加工厂,吉林市龙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谷建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险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丰满区东斌石材加工厂。经营场所:吉林省吉林市。经营者:黄昌文,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生,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吉林市龙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瑞,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东斌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东斌加工厂)、原审被告吉林市龙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险峰、被上诉人东斌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生、原审被告龙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对东斌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漏列侯明义为共同被告。侯明义不是四通公司的工作人��,侯明义是实际的欠款人。侯明义在一审中的书面声明也证明本案工程款与四通公司无关,系侯明义的个人行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侯明义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按照有效合同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东斌加工厂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龙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东斌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通公司给付欠款253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龙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9日,侯明义借用四通公司资质与龙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辰公司将口岸路改造项目(即西典花园)2、3、4、5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四通公司建设施工。侯明义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以四通公司西典花园工程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相关合同。2011年7月,四通公司西典花园工程部与东斌加工厂签订《理石施工协议》,约定将四通公司承建的西典花园多层工程的理石踏步工程承包给东斌加工厂,价格每平方米115元,面积按实际结算。《理石施工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加盖了“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典花园工程部”印章。上述工程东斌加工厂指派王斌具体负责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四通公司拖欠工程款,龙辰公司给东斌加工厂出具书面承诺,载明:“由于四通公司欠王斌台阶大理石工程人工费3万元,为了保证工程正常进行,我公司负责与四通公司侯明义协调,将施工人工费3万元尽快给付王斌,如果侯明义给不上,由我公司负责将3万元人工费从侯明义工程款中扣除,给付王斌,但前提条件是必须将西典花园多层��点台阶大理石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网点大理石工程完工后,工程量及工程款由王斌与四通公司确认解决。”后龙辰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2012年8月13日,侯明义以四通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东斌加工厂签订《核算书》,确定实际安装数量220平方米,金额25300元,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四通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现西典花园2、3、4、5号住宅楼工程已建设施工完毕。一审法院认为:一、侯明义是西典花园2、3、4、5号住宅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侯明义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将理石踏步施工工程转包给东斌加工厂,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东斌加工厂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即享有取得工程价款的权利,侯明义未按约定全部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侯明义以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典花园工程部的名义与东斌加工厂订��《理石施工协议》及签署《核算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由于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对此负责的代理。四通公司将资质出借给侯明义,并使侯明义得以以四通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口岸路改造项目(即西典花园)2、3、4、5号住宅楼工程,也使得该工程对外公示的承包人是四通公司。同时,侯明义在工程施工地点与东斌加工厂签订《理石施工协议》,将坐落于该工程范围内的理石踏步施工工程转包给东斌加工厂,《理石施工协议》上加盖了“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典花园工程部”印章,后侯明义又以四通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东斌加工厂签订《核算书》。虽然侯明义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现没有证据表明侯明义受四通公司委托以四通��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不具有代理权,但以上所述表征足以使东斌加工厂相信侯明义代表四通公司,其是与四通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四通公司应对侯明义的无权代理行为对相对人东斌加工厂承担民事责任。故侯明义的违约责任应由四通公司承担,东斌加工厂要求四通公司给付欠款25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通公司提出其与东斌加工厂没有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东斌加工厂与侯明义签订的协议与四通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并提供了侯明义出具的载有“本人侯明义在西典花园施工中发生的任何责任及经济纠纷均属本人侯明义个人行为,自行独立承担,与四通公司无关”的声明予以证明。该声明只对侯明义及四通公司具有约束力,不能证明其待证观点。基于前述理由,四通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三、龙辰公司是西典花园2、3、4、5号住宅楼工程的发包人,与东斌加工厂没有合同关系,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东斌加工厂提供了书面承诺书,意欲证明龙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该承诺是龙辰公司针对侯明义拖欠东斌加工厂2011年年末前的欠款3万元而出具,且该3万元款项已支付完毕,本案侯明义拖欠的工程款25300元系后续发生,故该书面承诺与本案争议的25300元无涉,故东斌加工厂要求龙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龙辰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一审判决:一、四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东斌加工厂工程欠款25300元;二、四通公司偿付东斌加工厂工程欠款本金253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东斌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元由四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本院认为,四通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侯明义借用四通公司建筑资质承揽西典花园施工项目并无异议。四通公司明知侯明义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将建筑资质出借,促成侯明义借用资质与龙辰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放任侯明义以四通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其他与工程有关的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四通公司与侯明义内部达成的承诺或协议,虽然对外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但对内可以约束四通公司与侯明义,四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依据内部承诺或协议对侯明义另行主张。故侯明义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关于四通公司抗辩侯明义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节,本院认为其关于合同无效的观点成立,但不能成为免除其责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四通公司关于通过认定合同无效排除自身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春阳审 判 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