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29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岳某、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刑初92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汉族,1985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张洪镇,身份证号码:610429XXXX********,农民。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旬邑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8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被告人蒙某,男,汉族,1982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张洪镇,身份证号码:610429XXXX********,农民。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旬邑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8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蒙某、岳某在张洪街道江海福饭店吃饭喝酒,中途两人抢先在吧台处结账,由于过量饮酒蒙某站立不稳碰到吧台处1号桌吃饭的潘某峰等人。后岳某、蒙某便用酒瓶、桌椅、热水器等物打砸饭店并殴打潘某峰、潘某掌、潘某红,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旬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峰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潘某掌受伤程度为轻微伤,潘某红放弃做司法鉴定。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蒙某、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岳某、蒙某在旬邑县张洪镇街道江海福饭店5号桌吃饭喝酒,被害人潘某峰、潘某掌、潘某红等人在该饭店1号桌吃饭,中途二人抢着在吧台处结账,推让过程中,被告人蒙某由于饮酒站立不稳碰到了在吧台旁1号桌吃饭的被害人潘某峰,后蒙某被扶起来返回原来餐桌。不久后,被告人岳某、蒙某持酒瓶、热水器、砖块等物殴打被害人潘某峰、潘某掌、潘某红三人,并打砸饭店,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饭店桌椅、热水器等物损坏。经旬邑县医院诊断,被害人潘某峰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前额部皮肤裂伤、左胫前软组织损失;潘某掌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右侧腮腺区多处软组织裂伤;潘某红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额颞部皮肤挫裂伤。经旬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峰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潘某掌面部损伤属轻微伤。潘某红放弃做司法鉴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岳某、蒙某共赔偿被害人潘某峰、潘某掌、潘某红医疗费等损失27000元,共赔偿江海福饭店店主张某某损失2500元,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1日下午17时许,旬邑县公安局张洪派出所接到街道江海福饭庄张某某报案,称有人在其饭庄酒后打架。张洪派出所迅速出警,将正在殴打他人的被告人蒙某、岳某制服并带回派出所讯问。旬邑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6日以被告人蒙某、岳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岳某、蒙某身份信息,二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诊断证明,证明经旬邑县医院诊断,三名被害人的伤情诊断情况为:潘某峰轻型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前额部皮肤裂伤,左胫前软组织损伤,高血压2级;潘某红轻型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颞部皮肤挫裂伤;潘某掌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腮腺区多处软组织裂伤。4、抓获经过,证明张洪派出所民警到达江海福饭店,将正在饭店对面小巷子追赶殴打他人的被告人岳某、蒙某用催泪喷射器制服后带回派出所讯问。5、谅解书,证明三被害人及饭店店主对二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笔录,杨某系江海福饭店老板娘。证明2015年6月1日下午自家饭店1号桌是皇楼村五六个人坐在一桌吃饭喝酒,5号桌是三个人在吃饭喝酒,当时都喝多了。过了一会5号桌三个年轻小伙来吧台抢着结账时,穿灰衣服的小伙不小心倒在1号桌子上,压在一个男子身上,紧接着该灰衣男子被扶起后又吐在地上。吐完后灰衣男子给了自己250元结账,然后他们又回到自己桌上。自己让1号桌的五六个人在店门口换换气,让服务员把灰衣小伙吐得打扫干净。收拾完1号桌人又回原位置吃饭喝酒。5号桌的秃顶小伙盯着吧台旁的那几个中年男子,两手分别提着两个空啤酒瓶,嘴上嘟囔着什么,灰衣小伙趴在桌上。过了一会,穿白衣的小伙拿着两个啤酒瓶并打破走向吧台附近的那桌中年男子,上去就用啤酒瓶照人乱抡。抡完后就用拳头在那几个中年男子身上乱打,接着灰衣小伙也冲上来用拳头打这几名中年男子,自己就赶紧抱着孩子躲到了后厨。等自己再从后厨出来时,灰衣小伙和白衣小伙用凳子在砸吧台那桌中年男子。自己又躲进后厨,接着跑进来一个满头是血的中年男子让自己赶快报警,并要凉水冲洗伤口。白衣秃顶的小伙追进来要打该中年男子,自己躲在后厨套间,透过玻璃看到灰衣小伙用店里的烧水器去砸那几个中年男子。满头是血的中年男子又返回后厨宿舍把门关了,白衣秃顶小伙手里拿着砖头,灰衣小伙拿着凳子砸门,把半个门扇都砸掉了,接着灰衣小伙就顺手拿起后厨的一个米饭盆追一个中年男子。自己从后厨偷偷看大厅,看到灰衣小伙把大厅桌子掀翻了餐具都打完了。自己看到的就是白衣小伙拿的啤酒瓶、凳子、砖头,灰衣小伙拿的砖头、烧水器,那几个中年男子都在挨打,没拿工具。2、证人潘建某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6月1日下午,自己一行六人到江海福饭店吃饭,坐在靠近吧台的一张桌子上,刚吃了一会儿,饭店大厅中间一桌子的两个男子到吧台抢着结账,推搡过程中,其中一个男子趴到自己的饭桌上,潘某红把他扶起来说:喝多了,没事。之后那两个男子就回他们的饭桌处,桌子上还爬着一个头发稀少的男子,自己就继续吃饭,过了一会儿,潘某红去外面买水,那一桌头发稀少的男子也出了饭店,他两在饭店外面说了几句话,潘某红回到桌子说:对方嫌小峰瞅了他,又过了一会,那一桌的三个男子就朝自己吃饭这桌过来,双手持啤酒瓶,边走边把啤酒瓶碰破,那个头发稀的男子拿半截酒瓶戳到潘某峰头部,自己在一旁见状去拉头发稀的男子,结果被他用酒瓶在胸前戳了一下,自己便跑到饭店后面打电话报警。3、证人潘梅某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6月1日大概下午5点多,自己在家睡觉,听见院子里有争吵声,出去看见两个小伙追打潘某峰,潘某峰满脸是血,其中穿深色衣服的小伙手里提着自家院里的铁锨,抡着打潘某峰,最后跑出院子了,自己才发现院子有砖块,还有掉的头发。4、证人潘洋某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6月1日下午,自己一行六个人在江海福饭店吃饭,坐在吧台旁桌子,正吃饭时一个穿白色上衣秃顶和一个灰色上衣两个小伙来吧台抢着结账,两个人看着都喝了酒,那个灰色衣服的小伙抢着结账时不小心就倒自己这桌子上,和自己同桌的潘某红就起身扶了一下这个灰色上衣小伙。这个小伙起来后就吐了一地,吐完后和那个白色上衣秃顶回到原来做的1号桌子。自己就继续吃饭,正吃着那个白色秃顶就拿了两个啤酒瓶向自己这边冲过来,边走边把啤酒瓶碰破,用啤酒瓶乱伦,自己就看见那个头发稀的男子拿半截酒瓶戳到潘某峰头部,潘某峰、潘某红、潘某掌的头部分别被戳破。警察来时那两个小伙子还在打潘某峰。当时不认识,最后才听说白色秃顶小伙叫岳某,灰色上衣小伙叫蒙刚。5、证人潘海某证言笔录,其证言内容与证人潘小洋证言基本一致。6、证人张某涛证言笔录,张某涛系江海福饭店员工。证明2015年6月1日下午5点多,自己在饭店大厅吃饭,见5号桌的两个小伙争吵,说是1号桌的人把他欺负了,然后其中一个穿黑白相间运动服的秃顶小伙就站起来,捡了两个啤酒瓶碰破,撵到1号桌子上,然后1号桌子的五六个人和他吵起来,秃顶小伙就用半截啤酒瓶乱轮,自己见打起来就躲到了后厨。7、证人蒙某群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下午,自己和蒙某孝、蒙某龙、蒙某平几人正在江海福饭店吃饭,划拳喝酒,就听到有人喊打架了,接着自己就看到岳某、蒙刚和上皇楼村的几个人打在一起,当时他们双方都乱打,自己几个人就躲到外面去了。8、证人蒙某龙、蒙某平、蒙某孝证言笔录,与证人蒙某群证言基本一致。9、证人秦某斌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6月1日下午5点左右,自己同蒙家村的蒙某孝等五人及外甥岳某涛在张洪的江海福饭店吃饭,岳某涛碰见他村的岳某还有另外一个小伙也在吃饭,就过去和他们喝酒,喝完酒后岳某涛就和蒙刚抢着结账,蒙刚当时喝多了,就碰到吧台旁坐的皇楼村吃饭的几个人,当时也没有冲突,结账完后岳某涛就回到自己的这个桌子,岳某和蒙刚就回到他们桌继续喝酒,过了一会岳某将两个啤酒瓶碰碎,就直接扑过去打皇楼吃饭的那桌人。岳某用碰碎啤酒瓶在其中两个人的脸上,身上乱戳,将几个人的脸戳破了,其中一个胖一点的,他脸上流着血,就拿起筷子在岳某脑勺打了一下,蒙刚也过去用拳头乱打,当时场面有点乱,自己这桌几人就走了。10、证人岳某涛证言笔录,证明案发时自己和岳某、蒙刚在张洪镇的江海福饭店吃饭,当时几个人喝了四瓶河套白酒,每人还喝了一瓶啤酒,自己舅秦某斌及一起拉砖的四个人也来吃饭,自己就同蒙刚去他们桌继续喝酒,过了一会,岳某同吧台旁吃放的皇楼村的一个人,在饭店外面争吵,自己就出去将岳某劝回来,他就一个人在吃饭的桌子上趴着,自己同蒙刚还继续在秦某斌的桌子上喝酒,自己当时也喝的有些多,岳某同皇楼吃饭的那桌打起来,自己具体记不清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时自己在后厨,听见前厅有吵闹声和打啤酒瓶的声音,过去看见5号桌的一个小伙子手里拿着两个啤酒瓶,相互摔碎然后去打1号桌吃饭的客人,在刚进大门的地方,有一个高个子的比较胖的人,头上脸上全是血,自己就急忙打110报警。当时吃饭的有两桌,1号桌五六个人是下皇楼村的,自己报完警回来时,有两三个都受伤了,像是用啤酒瓶戳的。再就是5号桌的两个小伙,他们没有明显的外伤。饭店大厅一张椅子被打坏,一张桌子被掀翻,后厨旁边的房门被砸坏。2、被害人潘某红陈述,证明2015年6月1日下午4时许,潘建某打电话叫自己去江海福饭店吃饭,自己赶到时潘建某、潘某峰、潘晓阳、潘海某、潘某掌已经坐在饭店里挨着吧台的桌子,大厅中间还有两桌人吃饭。过了一会,大厅中间一桌的两名小伙子到吧台结账,两人抢着开账,相互推让中,一名小伙趴到自己吃饭桌上,潘某峰把那小伙扶起来说:没事,那两个小伙就回到他们桌子处,之后自己出饭店买东西,在门外遇见与他们同桌的一名穿白夹克的男子,那人头发较稀,自己说:咱都不认识,喝了些酒就没有事,然后就各自回到饭桌。过了一会,那名头发较稀的小伙突然用破啤酒瓶戳潘某峰的头部,自己上前将他推开,那小伙跌倒在地,不知谁拉住自己胳膊,那小伙起身用破啤酒瓶戳在自己额头,自己感觉很疼,向后倒了几步,他又在自己头上戳了一下,自己用手按住头部,喊叫别人打110,周围的人都跑开了。自己进后厨找到一块毛巾压住伤口,看见那个头发稀少的男子和另一个小伙冲进后厨,他们都手持酒瓶,自己把后厨的门关住,用脚顶住,他俩在门外不知用什么物品砸门,并伸手从门缝中向里戳,酒瓶划伤了自己的脸,自己当时说:你们就算了吧,已经打成这样了。对方还砸了一会之后离开后厨,自己趁机出来找同桌的其他人,发现那两名小伙在饭店对面的巷子里被赶到的民警控制住。事发后,岳某、蒙某主动给自己看病,赔偿医疗费,并向自己道歉,自己也原谅了他们,决定不做鉴定了。3、被害人潘某峰陈述,证明2015年6月1日下午自己一行六个人在江海福饭庄1号桌吃饭,正吃时5号桌坐的两个年轻小伙来吧台结账,两人喝的都有些多,都抢着结账,结果穿灰色上衣的小伙从背后压到自己身上,把桌子差点碰翻,自己同桌的潘某红还把小伙扶了一下,自己转身看了小伙一眼,接着该小伙就吐在吧台跟前了,服务员就来打扫吐在地上的脏东西,自己同桌吃饭的人就出去外面等了一下,打扫完后回到原来的位置正坐着就被5号桌那个白衣秃顶小伙撵过来,手里拿着破了的啤酒瓶,就在自己身上头上乱戳,当时就把自己头戳破了,接着那个灰色上衣小伙也追过来,手里拿着啤酒瓶乱抡,打自己一起吃饭的几个人。潘某红来扶自己,结果秃顶男子又用破啤酒瓶将潘某红头戳破,几个人就带着伤躲,那个白衣秃顶就一直在后面追自己,自己跑出饭店,跑进附近李文利家中,结果那两个小伙也追上来,抓住自己就打,警察来了才将他们制止。4、被害人潘某掌陈述,证明2015年6月1日下午自己同潘某峰、潘某红、潘建某、潘晓阳、潘海某共六个人在张洪街道江海福饭店吃饭,当时5号桌的两个小伙喝多了,结账时,穿灰白运动服的小伙没站稳,撞了一下潘某峰,潘某峰看了他一眼,就继续吃饭,过了一会,秃顶小伙手里拿着两半截啤酒瓶,二话没说就在潘某峰头上打了一下,自己拦他,他就用啤酒瓶在自己脸上戳了一下,然后自己同桌的其他人就将秃顶拉开,结果秃顶小伙又拿凳子砸自己和潘某峰,当时跟秃顶小伙在一起的穿灰色衣服的小伙也用饭店的凳子砸自己和潘某峰,自己就跑到了后厨后面的院子。(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蒙某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6月1日自己、岳某及岳某涛三人在江海福饭店大厅吃饭喝酒,喝了一会岳某涛去旁边另一桌喝酒,接着岳某起身去外面小便,刚经过吧台附近的桌子时,坐在那桌的几个中年男子站起来说岳某骂他们,接着就打岳某,其中一个直接用啤酒瓶在岳某头上砸了一下,自己见状就赶紧过去拉他们,接着就被他们围住打。有人用凳子在自己腰部砸了一下,还有人用啤酒瓶在自己头上砸了几下,在自己身上乱砸。自己和岳某就被他们围在饭店大厅乱打,接着自己和岳某跑出饭店,他们几个就在后面紧追,追到饭店对面的一个院子,自己顺手拿起一把铁锨,准备打追自己的几个人,警察到了后不知道用什么东西喷得自己眼睛看不见了。2、被告人岳某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6月1日下午,自己和蒙某没事去江海福吃饭,期间喝了一瓶白酒,后来几个蒙家村拉砖的也来吃饭,坐在旁边的桌子,自己和蒙某与他们认识,便又一起喝了些啤酒,之后自己去外面上厕所,刚到饭店大门,从饭店里挨着吧台的桌子吃饭的人追了出来,其中一个较胖的说自己骂他呢,自己说没有,那较胖的男的便用手中的一个什么东西在自己头上打了一下,然后自己进了饭店,从他们的邻桌处摸起一把椅子,打在他头上,之后对方也拿椅子打自己,在饭店里乱打起来,后来的事自己记不起来了。(五)鉴定意见。证明经旬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峰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潘某掌面部损伤属轻微伤。(六)勘验笔录及照片8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案发现场位于旬邑县江海福饭厅,进门大厅紧靠西边的餐桌桌面掉在地上,两把椅子损坏,椅子旁有一热水器盖,桌下有血迹和水迹,饭店吧台有撒在地上的茶叶和一把椅子,紧靠吧台有一倒地的电热水器,旁边地上有大量血迹并有损坏的佛像,由大厅到后厨通道有酒瓶碎渣,后厨旁宿舍门打开,门窗损坏,在后厨地上有不锈钢盆及米饭。(七)视听资料。被害人及被告人受伤照片4张,证明被害人及被告人受伤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岳某、蒙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蒙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诉称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之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对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四)项,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二年止);二、被告人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二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健审 判 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樊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苑萍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