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志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4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勇,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盗窃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炬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4月12日,被告人陈志勇窜至大冶市茗山乡屋段村,陈贵镇草坪村、灵乡镇芭山村、刘仁八镇天灯村等地,采取撬门扭锁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6起,盗窃的现金及物资价值人民币24665元,指控被告人陈志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志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大部分盗窃事实是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自己主动交代的,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志勇骑摩托车到大冶市茗山乡屋段村大屋段湾段某乙家,用铁镐撬开后窗进入室内,将段某乙放在抽屉内的存折盗走。随后,陈志勇又到隔壁段永坤家中,用铁镐撬开前窗进入室内盗窃,未见有价值的物品,将从段某乙家盗来的存折丢弃在段永坤家一楼沙发上。然后,陈志勇再从段永坤家中搬出木梯翻进段某丙家中盗窃,盗走段某丙家2包黄鹤楼香烟。事后,再返回段某乙家,将其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驿驰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驿驰牌电动车价值为1565元。2、2016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陈志勇到大冶市陈贵镇草坪村草坪湾柯某家,用木棍撬开前窗进入室内,盗走红金龙香烟2包。3、2016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志勇乘车到大冶市灵乡镇芭山村上屋场湾邓某家,从后窗翻入院内推开后门,将邓某放在木箱内的人民币4600元盗走。4、2016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志勇骑摩托车到大冶市陈贵镇南山村三根祠湾余某家,用脚踢开前门进入室内,将余某放在钱包中的人民币900元盗走。5、2016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志勇乘车到大冶市刘仁八镇天灯村官堰金湾万某甲家,踢开后门进入家中寻找盗窃物品,因没有找到有价值的物品而离开。随后,陈志勇从万某甲家楼顶翻入段某甲心家二楼阳台,进入室内将段某甲心放在柜内的人民币17600元盗走。6、2016年4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志勇骑摩托车来到大冶市刘仁八镇张石村坑头万湾万某乙家,翻入院墙,将厨房窗户钢筋扳弯进入室内准备盗窃时,被万某乙母亲胡某发现,陈志勇趁机翻窗逃跑,后被杨文明湾群众抓获移交公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志勇的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被害人段某甲心、万某甲、万某乙、邓某、柯某、余某、段某乙、段某丙、段永坤的陈述;证人金某、胡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告人陈志勇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历次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勇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起二○一八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开明人民陪审员 程正兼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梅娟 来源:百度“”